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𨚫四與陳福丁三子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分割共有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𨚫四與陳福丁三 子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