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王翊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以人民幣40萬元×4.5 元折
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