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邱采緹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 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7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 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聲 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6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栗林村苗13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 鄉栗林村苗130 線與台3 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線,用以指 示車輛轉彎之界限,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口跨越轉彎 線提前左轉台3 線,又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二車道之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車頭右側,因而撞及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㈠醫療費用114,063 元、㈡藥品、營養補給品4,076 元、㈢醫療用品費用275 元、㈣看護費用105,400 元、㈤工 作損失6 個月期間合計132,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55,81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左轉彎,又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台3 線,復未讓幹道車 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大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恩中醫診所門診處方 費用明細及收據、照顧服務員工資收據、商品品名證明聯、 統一發票、友銘醫療用品行銷售單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此亦據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文。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於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騎乘車輛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營養補給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114,063 元、藥品、營養補給品4,076 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275 元,共計118,414 元,均經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7頁),復 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協助照料,因而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400元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家屬看護費用90,000元,共計105,400 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12月10日起急診住院, 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
手術等治療,術後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於106 年12 月18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休養半年等情,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堪 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出院 後3 個月期間係由親屬照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可請求 看護費用,佐以原告主張之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 計算,已低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10 6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15,400元,及自106 年 12月18日出院後3 個月期間,每日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 90,000元(計算式:1,000 ×90=90,000),共計105,400 元(計算式:15,400+90,000 =105,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6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語。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正值年 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應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且依 原告所提上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原告 出院後應休養半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7 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農人,得以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22,000元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參酌務農收入未能如 同一般工商業收入可直接由稅務資料顯示,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從事務農工作,亦能取得 相當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 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 本工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 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 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0日,行政院 頒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嗣於107 年1 月1 日 起調整為22,000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31,009 元( 計算式:21,009元X1個月+22,000 元X5個月=131,009 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月收入不一定,10 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僅有動產1 筆,財產 總額為0 元;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現無業, 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2 筆動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 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 量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參本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81 號卷第43頁、第6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局107 年11 月21日路覆字第1070127024號函)、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 勢輕重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14,063 元、 藥品與營養補給品4,076 元、醫療用品費用275 元、看護費 用105,400 元、工作損失131,00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554,823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80,04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74,774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 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4,774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 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