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陳洪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妏
被 告 陳洪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 ,並於同年1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2 人 與洪源杞(已歿,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共有之同段863 、86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 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 79.38 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 年(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3 月17日止 )之不當得利216,707 元【計算式:79.38 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新臺幣(下同)21,840元×10%×5 年×1/4 =216,70 7 元】。又被告自108 年3 月18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每年給付原告43,341元【計 算式:79.3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840元×10%×1/4 = 43,34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07 元; ⑵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43,3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洪發: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金妹所有 ,其後變更登記為陳金妹之贅夫洪源杞所有,洪源杞嗣又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系爭房屋坐 落在系爭土地、同段1309地號及同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 地上,其中1309地號土地為洪源杞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2 人及訴外人陳智光、陳洪鑫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嗣 陳洪鑫之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應買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之祖產,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地無償 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故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前,即可自法院 拍賣公告上得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上之建物 不在拍賣範圍,且拍賣公告應有提醒應買人自行注意建物占 用土地之權源,可認原告應明知系爭房屋有以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約定之 拘束,方能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況被告陳 洪發、陳洪鈞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亦各為1/4 ,是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自 己所有之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且未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自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餘地。此外 ,原告投標前即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已 可預期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持分1/4 之使用利益甚小,故原告 應無受有具體損害。且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投標買受系爭土 地,於拍定後又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沒有土地使用權, 此舉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如 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逕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且其請求被告按年 給付43,341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並非確定之債權,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洪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7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 ,並於同年1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2 人與洪源杞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面積79.38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 影像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19 頁、第45-47 頁、第105 -107頁、第145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6 月6 日建築完成,同年9 月10日 第一次登記為陳金妹所有,嗣於68年11月10日所有權人更名 為洪源杞,洪源杞再於74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各1/4 予被告陳洪發、陳洪鈞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第171-185 頁)。又系爭土地 於61年7 月24日即登記為被告陳洪發、陳洪鈞及訴外人陳智 光、陳洪鑫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前揭4 人為兄弟關係, 其等之祖母為陳金妹,陳金妹之贅夫為洪源杞;嗣於102 年 間,陳洪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字第849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得標買受 ,本院並於103 年1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陳英妹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849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 可佐(見卷第159-166 頁、第63-67 頁、第197-202 頁)。 衡以系爭房屋由陳金妹建築完成時,陳金妹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為祖孫關係,且系爭房屋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 築面積達258.52平方公尺(計算式:160.87+97.65=258.52 ),造價非低,於66年9 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 明載系爭土地及同段390 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坐落基地(見卷 第175 、183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前揭土地除供系爭 房屋建築之外,已別無空地可供他用(見卷第107 頁空照圖 );此與一般無權占地建屋,通常係以簡易構造物占用局部 土地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系爭房屋存在多年,均未經被告2 人或陳智光、陳洪鑫等人請求拆除,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築時,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乙節,應屬實情。
㈣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既同意提供土地供系爭房屋合法興建 ,則土地所有人與房屋起造人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且非不 可預期房屋日後有移轉他人之可能。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 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土地所有人不定期 限出借土地供原房屋起造人使用之目的,係為使其合法興建 住宅之用,應認系爭房屋存續而供人居住使用期間,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未完畢。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 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 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9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業如前述;而 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載有:「一、97年4 月25日假扣 押查封(97執全140 )履勘,地政人員指稱:查封地號土地 上有一間建物(門牌:頭份鎮中正路211 號)。二、102 年 3 月5 日現場履勘,地政人員指稱:查封地號土地坐落一非 債務人(指陳洪鑫)所有建物。據債務人稱:建物為其大哥 所有,土地無訂立分管契約。(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 且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風險自行負 擔。)」等語,有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00 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於拍定取得陳洪鑫之應有 部分之前,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多年,且房屋所 有人與陳洪鑫間有親屬關係等節,難謂不知。復衡以原告自 陳有多次購買法拍或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之經驗(見卷第239 -241頁),而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金非如日常生活費用,衡 情買主均會慎重其事,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 相關登記資訊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透過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現場查看、拍賣公告之記 載等途徑,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登記之3 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系爭土地除供系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 別無其他利用情事,且系爭房屋非供短期使用,具相當經濟 價值,屋主與陳洪鑫復為近親,應有得陳洪鑫之同意而建造 等常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陳洪鑫處受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 時,既知悉上情仍予以買受,即應受陳洪鑫與 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
㈤基上,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既應受其 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6,707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43,3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