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鈞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同 年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當時聯繫訂貨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乙 ○○,送貨地點依其指定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貨款數額因給付方式為現金 或票據有不同,被告係以票據方式給付貨款,訂貨時被告雖交付公司負責人乙 ○○之弟甲○○為發票人之票據,初使並曾兌現而支付部分貨款,嗣後卻均未 兌現,迄今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未支付, 經再三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支付前述貨款。 三、證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影本、估價單影本、送貨地點及簽收人明細表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貨,該批貨品實係公司負責人乙○○之弟甲○○ 私人所訂購,甲○○並自己簽發票據以支付貨款,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聯 絡電話係甲○○私人住家之電話,記載之台中縣后里鄉○○路十二之十號地址 則為甲○○私人住家,貨物之簽收人除甲○○、乙○○二人外,其餘均屬甲○ ○僱用之臨時工,乙○○曾簽收之原因,是其當時恰巧去探訪甲○○代為簽收 之故,原告並曾訴請甲○○給付票款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獲勝訴判決,其中即 包括本件貨款,此均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台中縣電話號碼簿節 本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月間,以瑞峰公司名義向其訂購貨品, 尚有貨款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迄今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等語; 被告則以該批貨物訂購人係訴外人甲○○,訂購時亦由甲○○本人簽發票據以支 付貨款,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曾於前述時間陸續將貨品送至台中縣后里鄉○○路十二之十號、台中市
○○路、水源路等處,並分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訴外人甲○○等人簽收 ,該批貨款尚有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未獲支付,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款對帳單影本等件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向其訂貨之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甲○ ○,且提出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 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收之估價單 等件供佐,被告復自認此部分確為公司負責人乙○○親自簽名無誤,則觀諸該估 價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註明為被告瑞峰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收時既絲毫 未對實際訂貨之買受人並非公司一節加以爭執,並簽名表示收受貨品之意,自足 認此貨品之買受人應為被告瑞峰公司;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訂貨之人應係訴外人甲 ○○,並非被告,且原告曾以訴外人甲○○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票據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瑞峰公司地址台中縣后里鄉○○路 十二之十號,實際上為甲○○私人住家,聯絡電話亦係甲○○住家使用之電話, 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及台中縣電話號碼簿節本影本 等件為證,惟此僅足以說明訴外人甲○○曾同意簽發票據作為支付此筆貨款之用 ,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既屬兄弟關係,衡諸一般交易慣例以買 受人以外第三人簽發客票支付貨款者,事屬平常,尚難據之認實際訂貨人即為簽 發票據之人;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送貨地點除台中縣后里鄉○○路十 二之十號,尚包括台中市○○路、水源路、大甲等地,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約 定送貨處所非必僅在買受人公司營業處所;至於證人甲○○雖證稱該批貨品為其 所訂購,送貨處之台中縣后里鄉○○路十二之十號為其住家,後面為其自己之工 廠,但沒有設立行號,估價單上簽收貨物之王坤凱、范春富等人是其僱用之臨時 工等語,然如前述,證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兄弟關係,以本件原告送貨 之數量非少,送貨處所更多達四處以上,經營規模應非小,證人甲○○竟絲毫未 設立行號合法經營,且僅以僱用臨時工方式處理業務,臨時工人數更多達二十人 ,此均有悖於常情,遑論原告又焉有同意無公司行號登記之訴外人甲○○訂購此 大宗物品,且僅簽發票據而未提供任何擔保之理,此均難認證人證詞為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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