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李道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生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黃水生、朱崇仁、黃德彩、李春發、李松生、李松明之
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