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彭明賢
被 告 楊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
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
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
第1 、2 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
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如系爭本
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0,601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19)+23萬7,601 元=75萬0,60
1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萬0,601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