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彭永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錦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彭光業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
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
報本院。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