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47號
MLDV,108,補,134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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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7號
再審原告  王俐心 


再審被告  賴松榮 

      賴振城 

      吳賴美玉
      傅賴美鴦
      賴振文 
      賴美蓮 
      賴振源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黃日妹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
      賴禺之 
      賴鳳山 

      賴鳳城 

      洪素真 
      賴美蓉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7,54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
  的價額397,546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4,300 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林君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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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