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7號
再審原告 王俐心
再審被告 賴松榮
賴振城
吳賴美玉
傅賴美鴦
賴振文
賴美蓮
賴振源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黃日妹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
賴禺之
賴鳳山
賴鳳城
洪素真
賴美蓉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7,54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
的價額397,546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4,300 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林君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