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十四之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原告乙○○五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車號:Q SF∣四一九)搭載原告甲○○○,由台中市○○路沿田心北三巷往向上路六 三巷三弄方向行駛,行至田心北四巷路口,與被告所駕駛由台中市○○○路沿 田心北四巷往南屯路行駛之自小客車(車號:MT∣八七四八),發生車禍。 因此造成原告甲○○○左腿嚴重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原告乙○ ○左膝、右膝、右手肘多處挫傷及頭部傷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藥費十二萬七千八百 七十九元、看護費用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復健計程車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乙○○醫藥費七千零八十元、非財產損害五萬元,共計五萬七千零八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所行駛之道路,均未劃分幹、支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駕駛之直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乙○○所駕駛之右方車 先行。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誤以兩造所行駛之道路 有幹、支道之分,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殊無足採,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證據:診斷證明書四紙,刑事判決、肇事現場圖、看護收據、醫療費用清單、醫 療費用收據、存款存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門診處方及治 療明細二十紙,照片五紙,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各二紙,存款證明一紙。聲請向 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函查原告甲○○○將來是否須將手術及所 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 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與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自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證人葉澤菲之證詞不實。交通費用亦顯屬不實。(三)原告請求尚未實際支出,自行預估將來支出之部分,於法無據。(四)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通知、道路分佈圖、覆議意見書、出險通知書各一紙,照片四紙。聲 請訊問證人葉澤菲,及勘驗車禍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兩造發生車禍時所行 駛之道路,有無區○○○○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 告甲○○○,行至台中市○○○○巷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致原告甲○○○左腿嚴重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原告乙○○左膝 、右膝、右手肘多處挫傷及頭部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甲○○○醫藥費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看護費用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 復健計程車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 四百七十九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藥費七千零八十元、非財產損害五 萬元,共計五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亦顯屬不實。原告請求尚未實際支出,自行預估將來支出之部分,亦於法無據。 又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高等情置辯。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曾於右揭時地,騎車搭載原告甲○○○,與被告發生車 禍,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肇事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由原 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查:(一)被告行駛至上開發生車禍之台中市田心北四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致生車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顯有過失,且應屬肇事主因。然而,原告乙○○行駛至上開 發生車禍之台中市田心北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生車禍,亦同與有過失,但屬肇事次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刑事卷內所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兩造主張:應由對造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應認原告乙○○與被 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二)至被告所提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以:原告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道 路為幹線道,而認原告與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原告乙○○與被告 所行駛之道路(即台中市田心北三巷三弄、田心北四巷),均未經道路管理機關 區○○○○道或支線道,業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無訛,有該府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八九府交規字第一○六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從因,上開覆議意見書誤認 兩造所行駛之道路有幹、支道之區分,所為之鑑定意見,自殊無足採。故本院認 原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屬兩造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亦為車禍之肇事主因。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 告既就原告之受傷,須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究如次:(一)醫 療費部分:(1)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清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甲○○○ 因上開車禍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除證書費一百二十元及電話費十六元部分 ,非屬必要外,其餘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應為必要,而屬有據。(2) 另依原告所提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二十紙所載,原告甲○○○因上開車禍受傷所 支出之門診費用共計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乙○○因上開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門 診費用共計六千九百八十元,均為必要,而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告甲○○○自 行預估,但尚未支出之醫療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所說,復參卷內所附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 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一八四號函所載,原告甲○○○出院後,不需再進行手 術等情,自難信原告甲○○○主張上開自行預估,但尚未支出之部分,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甲○○○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二)看護費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甲○○○因住院十七日期間,需人照料,而每日支出看護費一千二百 元,共計二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一紙為證,復與證人葉
澤菲結證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之 支出,故屬有據。又原告甲○○○於住院手術後,受傷之左腳可恢復外觀、機能 能恢復百分之七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 生紀念醫院函查無訛,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一 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甲○○○出院後,身體其餘部分皆屬正 常,受傷之左腳復已恢復機能百分之七十等情後,認其於出院後,應無須再由人 看護。是原告甲○○○另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實非必要,應屬無據。( 三)計程車費部分:原告甲○○○請求出院後,因復建所須支出計程車費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所說,自難信其確已支出該部分計程 車費。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四)非財產損害部分:本院審 酌:(1)原告乙○○係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已婚,高級商業學校畢業 ,未與他人同住;原告甲○○○係二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生,已婚,初級家事職業 學校畢業,未與他人同住,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有存款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各二紙,存款證明一紙在卷可參。(2)被告係五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未婚,未與他人同住,所住房屋為伊所有,另有一部一 千九百九十八C.C.車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八九○○○三八○七號函所附被告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損害數額,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應 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非財產損害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 所述,原告甲○○○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 原告乙○○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業經最高法院第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一)如 上所述,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但僅屬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原告乙○○就上開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 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故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又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甲○○○亦應為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故原 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亦為百分之三十。(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 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 (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個別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七、另被告固一再聲請本院勘驗兩造發生車禍之現場,查明兩造所行駛之道路寬度是
否不一,而有幹、支道之區分,惟查:上開兩造所行駛之道路,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並未由道路管理機關,區分規劃、公告為幹、支道,有該府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府交規字第一○六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況道路是否為 幹、支道,並非法院所得決定之事項,而須由道路管理機關,依法區分規劃、公 告,是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顯核無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