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陸子宜
法定代理人 陸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翊柔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陸子宜、被告張翊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