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萍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8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所示文件
、印鑑等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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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還標的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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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月至6月銷項發票 │ 3本 │
│(三聯*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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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至6 月傳票及進│ 1本 │
│項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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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至6月401表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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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大、小章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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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章及私章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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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票證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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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負債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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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損益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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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變動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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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流量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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