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49號
MLDV,108,苗簡,64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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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陳茂豐 
被   告 吳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其中210,443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及本票,申辦信用貸款22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5 % 固定計算。台新銀行為此向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繳納部分款項後 即未如期繳款,迄93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10, 443 元暨其利息。台新銀行遂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220,000 元(含本金210,443 元暨其利 息),並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受讓取得台新銀行依約所得對 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 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本票 (見雄簡卷第13、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表、賠款計 算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見雄簡卷第19-27 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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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