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劉承穎
被 告 林裕恩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8,332 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文於92年8 月8 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並領得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惟林政文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8,332 元及利息未清償。林政文嗣 於100 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林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片現金卡 轉換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查詢明細、林政文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5 月7 日新院千民 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2294 號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林政文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林政文生 前所欠債務,應在繼承林政文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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