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53號
MLDV,108,苗簡,55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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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煌 

被   告 林宬諺即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8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雖設 於臺中市豐原區、被告林宬諺即林威志(下稱林宬諺)住於 臺中市豐原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宬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4時47分 許,由訴外人張傑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 里○○0000號前,遭被告林宬諺駕駛堆高機,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 損後交予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估價修 理,共計新臺幣(下同)238,063 元(工資20,414元、補 漆1,782 元、零件215,867 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 芳玲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林宬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駕駛 堆高機,是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林宬諺負擔,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宬諺 係受僱於被告承鋒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承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8,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林宬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 述及聲明如下:
訴外人張傑閔是左轉車,而伊駕駛之堆高機已經停在肇事地 點,是訴外人張傑閔來撞伊的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承鋒公司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在被告公司廠區內之私人土地,所自行規 劃工廠內員工通行或經被告公司同意進入之貨車行駛之私 設道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規定,自不得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判斷肇事責任。況依警員拍攝之 照片可知,訴外人張傑閔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之廠巷出口 左轉彎,恐係不熟路況並急速行駛,致左轉彎時逾越車道 將車開至車道外之水泥空地上,突見水泥空地上有擺設設 施,為免撞上該設施才緊急向左駛入車道,而撞及被告林 宬諺欲駛至對面水泥空地,已行至該路面中心之堆高機之 堆高牙。又堆高機行駛時,通常將堆高牙提升至高於路面 30公分,以避免路面顛頗時撞擊路面,顯見訴外人張傑閔



未發覺堆高機之堆高牙位置,才會發生碰撞。是被告林宬 諺並無過失,則被告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二)再被告林宬諺縱有過失,然訴外人張傑閔亦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且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29日核發 行車執照,事故發生在107 年1 月26日,其修車材料費應 予扣減,而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其金額,但仍 爭執被告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上立公司估 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上立公司統一發票、被 告承鋒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8 月12日霄警偵字第10 80012708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書、苑裡分駐所110 報案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林宬諺駕駛上開堆高機在被告公司廠 區行駛,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訴外人張傑閔 轉彎車速過快而肇事,被告林宬諺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 、第188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
2、本件肇事地點雖於被告公司廠區內之私設道路,非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 新竹區監理所)以,肇事地點非屬依現行交通法規納入管 理之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範圍」,而不予受理鑑定 ,有該所108 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8026087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未限制汽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行駛才有適用,只要是汽車在行進間即有其適用,且新竹 區監理所上開函文,亦未否定上開條文不能適用汽車在非 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是被告抗辯本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3、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函送之現場、車損照 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75至81、161 頁)觀 之,系爭車輛係右後座部分遭堆高機之堆高牙插入,顯見 係被告林宬諺係由承鋒公司大門直行將堆高機開出,而訴 外人張傑閔係左轉彎後直行8 公尺後行駛至肇事地點,與 被告林宬諺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林宬諺駕駛 之堆高機已停在該處,足認其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等同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宬諺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 承鋒公司抗辯訴外人張傑閔之車速過快才肇事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林宬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宬諺為被告承鋒公司之受僱人,於 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承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38,063 元( 工資20,414元、補漆1,782 元、零件215,867 元),有上 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未載明日以 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1 月26日止,約使用5 月又11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215,867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 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 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215,867 元,因已使用6 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76,040 元【計算式:215, 867 ×0.369 ×(6 ÷12)=39,8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15,867-39,827=176,04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76,04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 資20,414元、補漆1,782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8,23 6 元(計算式:176,040+ 20,414+ 1,782=198,236),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 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查本件被告林宬諺與訴外人張傑閔均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等同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宬諺與訴外人張傑閔既同為肇事原因,依兩 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林宬諺與訴外人張傑閔各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原告認本件肇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等則認無需負肇事責任,均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肇事 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經 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118元(198,236 ×50 %=99,118)。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118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99,11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 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被告2 人均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99,118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 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 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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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