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39號
MLDV,108,苗簡,53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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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蘇子政 

      蘇酩仁 
      吳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7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政於民國102 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時,邀同被告蘇酩仁吳靜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就讀期間實際 動用7 筆貸款金額合計354,037 元,並約定借款人自畢業日 、休退學日滿1 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約按年息2.15%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 子政自107 年9 月1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98,875 元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酩仁吳靜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資



料、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子政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 欠298,87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酩 仁、吳靜臻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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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