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89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及本票,申辦信用貸款15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5 % 固定計算。台新銀行為此向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繳納部分款項後 即未如期繳款,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39,748 元暨其利息。 台新銀行遂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 行150,000 元(含本金139,748 元暨其利息),並於上開理 賠範圍內,受讓取得台新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 利。後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4 月共清償41,659元本金 ,尚積欠本金98,089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 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31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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