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08號
MLDV,108,苗簡,50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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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田孝瑜 

被   告 何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 將聲明減縮僅請求本金20萬元(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 利商店內,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並於同 日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108 年農曆年後清償 ;被告又於108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 向原告借款7 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7 萬元予被告,雙 方約定於108 年農曆年後,與上開13萬元一併清償。然被告 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內容(本院卷第122 、125 頁),原告之友人確有稱呼原告



為「東」,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9 張(本院卷第19頁、第79至93頁),暱稱「晞℃WI LSON」之人確曾向暱稱「東」之人表示「總欠款金額:1300 00元」(本院卷第19、79頁),並有與暱稱「東」之人協商 如何還款(本院卷第81至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 款13萬元且經催討猶未能還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 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所述,被告僅曾向原告表示總欠 款金額為13萬元,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即出境未歸(本院卷第55頁),經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被告並無留存國外地址(本院卷第67頁),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故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對被告 為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9至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亦無視同自認規 定之準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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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