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37號
MLDV,108,苗簡,437,201911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劉和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劉樹枝 

      劉正秋 


      劉秋宏 


      劉建宏 


      劉健恒 

      劉恆彰 


      劉恆榮 


      劉恆碩 




      劉紹緯 


      劉恆誠 


      劉恆寧 


      劉恆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正秋劉秋宏劉建宏劉健恒應就被繼承人劉天炎 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恆彰劉恆榮劉恆碩劉紹緯劉恆誠劉恆寧劉恆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銓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劉樹枝劉正秋劉秋宏劉建宏劉建恒、劉 恆彰、劉恆榮劉恆碩劉紹緯劉恆誠劉恆寧劉恆綺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四、原告與被告劉樹枝劉正秋劉秋宏劉建宏劉建恒、劉 恆彰、劉恆榮劉恆碩劉紹緯劉恆誠劉恆寧劉恆綺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 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梅樹腳 段2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1/3 。其上存有訴外人劉林以39年通宵字 第5 94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38年10月10日、存續期間 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一部六五坪六壹、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被告劉樹枝、被繼承人劉 天炎、劉天銓與訴外人劉古金昌劉永木於50年5 月7 日受 讓系爭地上權,為公同共有。後由訴外人劉估鉦繼承取得劉 古金昌劉永木之地上權,再由訴外人劉估鉀繼承取得劉估 鉦之地上權,原告嗣輾轉繼承取得劉估鉀之地上權。原地上 權人劉天炎於87年6 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劉正秋劉秋宏劉建宏劉健恒(下稱被告劉正秋等4 人)繼承。原地上 權人劉天銓於90年1 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劉恆彰劉恆榮劉恆碩劉紹緯劉恆誠劉恆寧劉恆綺(下稱被告劉 恆彰等7 人)繼承,且劉天炎、劉天銓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50年起迄今已逾58



年,而系爭土地上原坐落有苗栗縣○○鎮○○○段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亦因年久失修已滅失。
㈡由於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終止系爭地上權, 對地上權人並無重大不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正秋等4人就劉天炎所遺之地上 權、被告劉恆彰等7 人就劉天銓所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其等應與被告劉樹枝協同 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四、原告主張前揭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劉天炎、 劉天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55 頁、第93-131頁)為證;被 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土地上 無任何建物,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相衡所有 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及原告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 上權人之一,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 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 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 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按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 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坐落土地: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
├──┬────────┬──────┬────────┬────┬───────┬────┬────┤
│編號│權利人 │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民國)│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登記原因│
│ │ │ (民國) │收件字號 │ │ │ │ │
├──┼────────┼──────┼────────┼────┼───────┼────┼────┤
│一 │劉樹枝 │50年5 月7 日│50年 │公同共有│壹部陸伍坪陸合│ 無限期 │ 讓與 │
│ │ │ │通苑字第000718號│ │壹勺 │ │ │
├──┼────────┼──────┼────────┼────┼───────┼────┼────┤




│二 │劉天炎 │50年5 月7 日│50年 │公同共有│壹部陸伍坪陸壹│ 無限期 │ 讓與 │
│ │(繼承人:劉正秋│ │通苑字第000718號│ │ │ │ │
│ │、劉秋宏劉建宏│ │ │ │ │ │ │
│ │、劉健恒) │ │ │ │ │ │ │
├──┼────────┼──────┼────────┼────┼───────┼────┼────┤
│三 │劉天銓 │50年5 月7 日│50年 │公同共有│壹部陸伍坪陸壹│ 無限期 │ 讓與 │
│ │(繼承人:劉恆彰│ │通苑字第000718號│ │ │ │ │
│ │、劉恆榮劉恆碩│ │ │ │ │ │ │
│ │、劉紹緯劉恆誠│ │ │ │ │ │ │
│ │、劉恆寧劉恆綺│ │ │ │ │ │ │
│ │) │ │ │ │ │ │ │
├──┼────────┼──────┼────────┼────┼───────┼────┼────┤
│四 │劉和勝 │50年4 月2 日│52年 │公同共有│壹部陸伍坪陸壹│ 無限期 │ 繼承 │
│ │ │ │通苑字第000610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