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41號
MLDV,108,苗簡,24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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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羅竹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清穆 
      陳省榮 

      陳清瑛 

      陳盈良 

      詹琇然 
      陳盈好 
      陳麗州 
被   告 謝開英 

訴訟代理人 謝鈺滉 

被   告 徐陳菊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原 
被   告 馬兆祥 
      馬光君 
      馬光杰 

      馬仕丞 

      馬俐安 

      陳賡麟 

      陳俊全 

      陳淑文 

      陳惠文 

      陳玲文 
      陳曼文 

      李崇瑋 

      李崇碩 
      李崇睿 
      李俐穎 
      陳李佳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省榮徐陳菊枝馬光君陳清瑛謝鈺滉、謝開 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定如附表 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阿華陳阿華並 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南庄鄉庄東段45建號之木造建築改良物( 下稱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被告均早已遷 移他處所,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早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省榮徐陳菊枝馬光君陳清瑛謝鈺滉謝開英 均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43、387頁) ㈡被告陳玲文則稱:原告今日之困境,並非我等造成,我等根 本不知道有此繼承權,對原告之要求也給予善意回應,如今 卻成為被告,我等無法接受。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陳阿華乙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陳阿華前於 76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陳清穆陳省榮陳清瑛詹琇然陳盈良陳盈好陳麗州謝鈺滉謝開英徐陳菊枝馬兆祥馬光君馬光杰馬仕丞馬俐安陳賡麟、陳俊 全、陳淑文陳惠文陳玲文陳曼文李崇瑋李崇碩李崇睿李俐穎陳李佳璉陳阿華之繼承人,此有原告陳 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1至93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 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 ,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 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設定 權利範圍1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38年間地上權設 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205 至207 頁)。 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確存有庄東段45建號之本國式木造平房



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陳阿華,此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系爭建物前經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有勘查結果通知存根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頁),目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先父於57年7 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使用迄今,並有航照圖、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頭份地政頭地二字第1060007214號函之會勘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 、371 頁),足認該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 且系爭土地上由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 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 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足見地上權 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 上權雖因本院予以於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 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 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同 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
│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人:陳阿華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 │登記字號:南庄字第00045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6.5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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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