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4號
MLDV,108,苗簡,24,201911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被   告 賴冠誠 
兼訴訟代理人
      曾慶瑋 
被   告 田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田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冠誠(下稱賴冠誠)之債權人,對 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32544號債權憑證,其仍積欠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嗣原告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曾慶 瑋、田明珠(下稱曾慶瑋田明珠)與賴冠誠間竟分別有新 臺幣(下同)40萬元、26萬3,000 元之借款債權,其等亦聲 請執行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致原告受償金額驟減。曾慶瑋田明珠雖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法院許可 本票執行裁定時並未實質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無借款資 金往來,是曾慶瑋田明珠執本票裁定,亦不能表示其等確 有該本票所表彰之借貸關係,其等倘無法提出分別貸與賴冠 誠40萬元、26萬3,000 元之憑證,其等借款債權即屬虛假。 而被告間借款債權成立前,賴冠誠之財務狀況已明顯陷於無 資力狀態,賴冠誠對於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而曾 慶瑋、田明珠亦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被告間行為難 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 之借款債權成立行為無效,且被告未能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賴冠誠曾慶瑋



於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債權金額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 、確認賴冠誠、田明 珠間於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一)田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曾慶瑋賴冠誠:被告二人認識十餘年,賴冠誠陸續向曾 慶瑋借款,104 年9 月間賴冠誠為換工作,欲處理其積欠 同事債務,遂向曾慶瑋借款48萬元,曾慶瑋以現金48萬元 交付賴冠誠之母,約明每月還1 萬元本金及2,000 元利息 ,屆滿6 個月後另貸款還清本件借款,然後來賴冠誠僅清 償8 萬元,曾慶瑋稱要強制執行,賴冠誠即簽發本件40萬 元之本票。曾慶瑋出借款項來源係請女友即訴外人謝佩辰 領取20萬元,並與訴外人涂賢雄合股之昕揚企業社拿取備 用現金28萬元。另賴冠誠確實有陸續向田明珠借款本金含 利息約20幾萬元,當時約定分26期清償,但賴冠誠僅清償 2 期,故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虛偽。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為賴冠誠之債權人,已取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32544號債權憑證,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8 號執行仍未受償。
(二)曾慶瑋賴冠誠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5 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田明珠賴冠誠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39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三)原告及曾慶瑋田明珠均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 院執行命令、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未能證明有借 款交付、其等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就該利己之通謀 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 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查,原告僅陳稱被告等對於借款及交付情形交代不清, 然就其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曾慶瑋賴冠誠已均就被告間之借款 經過為陳述,並提出105 年11月25日借據、謝佩辰郵政存 簿儲金簿、曾慶瑋涂賢雄昕揚企業社名片、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存摺支存對帳單為證。且 證人謝佩辰到庭證稱:曾慶瑋的錢存於伊帳戶,曾慶瑋曾 提及要借錢給賴冠誠,簿子一刷就有,伊看的出來是伊領 給曾慶瑋的有幾筆,6 萬、3 萬、5 萬、13萬等語。另證 人涂賢雄到庭證稱:伊與曾慶瑋為合夥人,帳戶裡的錢是 公司營收,曾慶瑋是公司財務,有權領公司的錢,他有說 要提一筆出來等語,堪認曾慶瑋賴冠誠間就本票簽發緣 由、借款經過及借款款項來源已為相當之陳述及舉證。而 原告並未能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其主張曾慶瑋田明珠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賴冠誠曾慶瑋間於新竹 地院106 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 額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賴冠誠田明珠間於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