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楊順宏
被 告 邱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5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2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 用,原告並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款利 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返還約 定之還款金額,若有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核准貸款 額度之千分之2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12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1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