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基文
被 告 朱文義
羅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章,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胡忠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0月31日電人字第108001948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文義、羅建鴻與訴外人陳國榮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羅建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文義,陳國榮則自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路000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 處通霄服務所(下稱通霄服務所),渠等旋即下車並翻越通 霄服務所圍牆,竊取該服務所倉庫內如附表所示材料,將如 附表所示材料搬運至圍牆外後,由被告羅建鴻及陳國榮分別 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上開材料等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自強 路上之福元廣場,旋即由被告朱文義將上開竊得之材料,以 2 、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渠等再朋分 贓款。被告與陳國榮前揭共同竊取附表所示材料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共76,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朱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羅建鴻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材料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其權益,致原告受有7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之事 實,且被告因此共犯竊盜之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易字第28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及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281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到庭之被告羅建鴻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件即 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參照) ;另被告朱文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就被告朱文義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條規定,就其財產損害76,090元,訴請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 9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90元,及自108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羅建鴻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所墊繳之被 告羅建鴻提解費用2,400 元,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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