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李世智
被 告 江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3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國華路與橫車路口處時,因闖越圓形紅燈之道路交通號 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妙幸所有、斯時由訴 外人張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8 ,693元(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訴外人張家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 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65至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行經事發路 口時,行向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既於行車時遇圓形紅 燈之行車號誌,仍違反上開規定闖越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工資費 用為3,400 元、烤漆費用為6,800 元、零件費用為43,057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事故發 生即受損之107 年1 月31日止,已使用10月又16日。揆諸前
開說明,零件費用43,05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3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8,4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基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8,493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 3,400 元、烤漆費用6,800 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 ,693元(計算式:3,400 元+6,800元+ 28,493元=38,693 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核為38,69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8,69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693元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93元,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8 年8 月11日發生 送達效力(108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同年8 月11日生效)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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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57×0.369×(11/12)=14,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57-14,564=2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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