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秀卿
相 對 人 古文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下稱本案),被告之一即相對人古文勇患有嚴重憂鬱症 ,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延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文勇,及其他古文光、古文輝、古 淑珍、古惠嫻、古鎮華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其等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及返還價金,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次 查,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相對人古 文勇主訴持續之被害妄想、幻覺,因情緒焦躁不安及暴力干 擾行為,由警消協助入院,病史顯示有被害忘想、幻聽干擾 等情(見本案卷第217-221 頁),可認其無訴訟能力,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據 該會108 年11月22日(108 )苗律會字第108400號函請推薦 人選,本院衡酌人選之一陳佳函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 相關之專業智識,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故由其任相對 人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 相對人古文勇於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古文勇之訴訟 權益,俾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