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5號
MLDV,108,聲,8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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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鍾秀珍 

相 對 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於 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就 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96-6、 96-10 、96-16 、96-17 、96-8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聲請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禁 止聲請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查 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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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