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8號
MLDV,108,簡上,3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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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葉勝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幸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河 
被 上訴人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A1、A2、A3、A4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及編號B1、 B2、B3之鐵皮屋(下稱B 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前於 民國102 年出租與上訴人陳幸嫣,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5 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其後,陳幸嫣找來上訴人葉勝 榮,欲與葉勝榮分租上開鐵皮屋,被上訴人遂與葉勝榮就A 鐵皮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 納;陳幸嫣則繼續承租B 鐵皮屋,每月支付租金2,000 元; 水電費則由葉勝榮先行繳納全額後,再向陳幸嫣收取其應分 攤之金額。惟自106 年9 月迄今,葉勝榮在未自行繳付水電 費之情況下,只交付被上訴人1 萬6,000 元,經被上訴人扣 抵積欠之電費2 萬1,684 元後,尚不足電費5,684 元,故葉 勝榮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已積欠7 個月租金共5 萬 6,000 元未付。另陳幸嫣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亦積 欠7 個月租金共1 萬4,000 元未付。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5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如 逾期未繳,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 未給付,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分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5 日後合法終止,葉勝榮陳幸嫣依民法第455 條規 定,各應遷讓返還A 、B 鐵皮屋與被上訴人。又葉勝榮於10 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期間,尚欠5 萬6,000 元租 金及5,684 元電費未付,且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A 鐵



皮屋之日止,仍須於租約終止前給付租金,於租約終止後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陳幸嫣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 7 年4 月24日期間,尚欠1 萬4,000 元租金未付,且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仍須於租約終止前給 付租金,於租約終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 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勝榮給 付租金5 萬6,000 元、電費5,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 元;暨請求陳幸嫣給付租金1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0 元。
㈡並聲明:⒈葉勝榮應將A 鐵皮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陳幸 嫣應將B 鐵皮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⒉葉勝榮應給付被上 訴人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⒊陳幸嫣應 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⒋ 葉勝榮應給付被上訴人5,68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葉勝榮部分:被上訴人前係就A 、B 鐵皮屋與陳幸嫣簽立租 賃契約,葉勝榮於105 年7 月6 日向陳幸嫣頂讓A 鐵皮屋經 營檳榔攤陳幸嫣並收受葉勝榮交付之頂讓金10萬元。葉勝 榮向陳幸嫣頂讓A 鐵皮屋後,隨即與被上訴人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葉勝榮承租A 鐵皮屋係為經 營檳榔攤之用。未料,葉勝榮向被上訴人承租A 鐵皮屋後, 被上訴人又將隔壁之倉庫即B 鐵皮屋出租與陳幸嫣陳幸嫣 旋再將B 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計程車行,該計程車行完全阻 擋檳榔攤店面之出入口,使客人無法通行至葉勝榮經營之檳 榔攤購買檳榔,已嚴重影響檳榔攤生意及人員之出入,致葉 勝榮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蒙受巨大損失。被上訴人既明知 葉勝榮承租A 鐵皮屋係為經營檳榔攤,B 鐵皮屋之使用勢必 影響葉勝榮之檳榔攤生意,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對A 鐵皮屋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對於葉勝榮承租之建物受有無法營 運之侵害時,亦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或防止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未使A 鐵皮屋保持合於經營檳榔攤生意之承租目的,反 將隔壁之B 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葉勝榮經營之檳榔攤因上



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繼續經營,應認被上訴人已 無法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葉勝榮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 ,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葉勝榮除無須支付租金外,被上訴人更應返還押租金 及賠償葉勝榮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此外,在B 鐵皮屋營業 之計程車行還使用由葉勝榮負責繳納之電力設備,因電力並 非葉勝榮使用,葉勝榮自無繳納電費之義務。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陳幸嫣部分:陳幸嫣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A 、B 鐵皮屋全部 ,並有總電表及1 個副表裝在B 鐵皮屋處,後來葉勝榮向陳 幸嫣頂讓A 鐵皮屋,並要求將總電表遷到A 鐵皮屋,陳幸嫣葉勝榮說至少副表要留給陳幸嫣用,葉勝榮也有同意。陳 幸嫣將A 鐵皮屋頂讓給葉勝榮後,帶葉勝榮去和被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簽約時兩造講好葉勝榮承租範圍之租金每月8, 000 元,陳幸嫣承租範圍之租金每月2,000 元。陳幸嫣於10 6 年9 月以後沒有繳租金,是因葉勝榮將連接到B 鐵皮屋電 力副表之電線剪掉,陳幸嫣無電可用,陳幸嫣有告知被上訴 人把電接回來後才開始繳租,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陳 幸嫣才沒有繳房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 :葉勝榮陳幸嫣各應將A 、B 鐵皮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葉勝榮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 ;陳幸嫣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葉勝榮應給付被上訴人5,68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 人得假執行、依聲請宣告葉勝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葉勝榮部分:
被上訴人於葉勝榮向其承租A 鐵皮屋時,即已明知葉勝榮係 欲用作檳榔攤經營使用,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判決意旨,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應以當 事人間於訂立租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為認定標準,復依同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與承租人租金給付義務具有對



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兩造既有A 鐵皮屋用作檳榔攤經營使用之共同主觀認知 ,則A 鐵皮屋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應以合於檳 榔攤經營使用為標準。而檳榔攤係以「車邊販售」之模式經 營,亦即顧客駕車至檳榔攤前,再由服務人員以人就車之方 式進行服務,此為一般人所熟悉,故兩造於簽立契約當時, 則應考量檳榔攤「車邊販售」之核心經營模式,自不得有阻 擋出入口情事,豈料被上訴人嗣又將隔壁之B 鐵皮屋出租予 陳幸嫣用作計程車行使用,該計程車行之車輛長時間停放在 店門前,完全阻擋檳榔攤之出入口,使客人無法通行,已嚴 重影響檳榔攤生意及人員出入,致葉勝榮無法繼續經營而歇 業。葉勝榮為此業於107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 訴人前揭出入口遭阻擋之情形以及要求被上訴人應保持A 鐵 皮屋合於檳榔攤經營使用之狀態,然被上訴人皆未履行,已 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葉勝榮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免付租金。又葉勝榮已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解除, 葉勝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葉勝榮 部份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陳幸嫣部分: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電力供B 鐵皮屋使用,故 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陳幸嫣沒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
葉勝榮部分:被上訴人與葉勝榮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契約 時,因B 鐵皮屋尚有與陳幸嫣之租賃契約存在並用作經營事 業,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干涉陳幸嫣如何使用,此亦為葉勝 榮所明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A 鐵皮屋不合於使用收益。再 者,葉勝榮早於105 年7 月6 日即已向陳幸嫣頂讓並進駐A 鐵皮屋,自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B 鐵皮屋不另行供 營業使用」作為是否頂讓並進駐A 鐵皮屋之依據,葉勝榮既 係先向陳幸嫣頂讓並進駐A 鐵皮屋,之後才與被上訴人訂約 ,足見若確有B 鐵皮屋使用限制協議存在,亦應為上訴人間 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葉勝榮若在意B 鐵皮屋之使用 方式,亦應於頂讓時一併頂讓B 鐵皮屋,而非只頂讓A 部分 ,讓陳幸嫣繼續使用B 部分並支付租金,卻限制其如何使用 收益,此主張顯然不合理。另A 鐵皮屋前得否臨時停車,係 主管機關權責,並非被上訴人得以片面決定。
陳幸嫣部分:陳幸嫣係直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後,才在訴訟中告知因為與葉勝榮間之糾紛導致電線被切掉



斷電。且依陳幸嫣所述,葉勝榮陳幸嫣電表外上鎖,被上 訴人無法拆鎖恢復電力。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49 至15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 、B 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前於102 年間出租予陳幸 嫣,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每 月租金1 萬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
陳幸嫣葉勝榮分租鐵皮屋,被上訴人即與葉勝榮就A 鐵皮 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 並繳交1 萬6,000 元押租金給被上訴人,陳幸嫣繼續承租B 鐵皮屋,每月租金2,000 元。
⒊A 、B 鐵皮屋分別由葉勝榮陳幸嫣占有,鐵皮屋占用地號 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 鐵皮屋由葉勝榮經營檳榔攤。 B 鐵皮屋由陳幸嫣轉租給陳文河之弟經營計程車行。 ⒋扣除葉勝榮於106 年9 月後曾交付被上訴人1 萬6,000 元及 押租金1 萬6,000 元後,葉勝榮合計尚未繳納107 年1 月15 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共3 個月租金合計2 萬4,000 元。 ⒌陳幸嫣主張因葉勝榮將副電表電線剪掉,自106 年9 月起至 107 年3 月止合計7 個月未繳租金合計1 萬4,000 元。 ⒍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催告葉勝榮陳幸嫣於5 日內繳納租 金,逾期不繳,租約即為終止。
⒎A 、B 鐵皮屋總計積欠電費2 萬1,684 元。A 、B 鐵皮屋原 設有總電表,在鐵皮屋外,後於葉勝榮分租時,經葉勝榮要 求,將總電表移至A 鐵皮屋內。
葉勝榮陳幸嫣均尚未將A 、B 鐵皮屋點交給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葉勝榮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 鐵皮屋是否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⑵葉勝榮可否以被上訴人將B 鐵皮屋出租予陳幸嫣,經陳幸嫣 轉租他人經營計程車行,車輛停放影響其檳榔攤之生意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 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並解除契約? ⑶被上訴人請求葉勝榮遷讓返還A 鐵皮屋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請求葉勝榮給付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陳幸嫣部分
陳幸嫣以被上訴人未提供電力為由拒付租金及遷讓返還B 鐵



皮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葉勝榮部分
1.兩造爭執事項⒈⑴、⑵部分
⑴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可參)。且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⑵葉勝榮雖主張檳榔攤係以車邊販售為核心之經營模式云云, 惟車邊販售雖為檳榔攤經營之特色,但除非係位於交流道旁 ,周遭毫無任何住家,人煙罕至之環境,否則檳榔攤除車邊 販售之銷售方式外,仍可兼採一般店面事先訂購或由顧客至 店內購買之銷售方式,以何種銷售方式為核心經營模式即營 收之主要來源,顯然與經營者之地緣關係、業務能力有關,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A 鐵皮屋周遭尚有甚多住家,有被上訴 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自 非必然僅能以車邊販售作為核心之經營模式,足見葉勝榮此 一主張已非可採。且葉勝榮陳幸嫣找來與其分租A 鐵皮屋 ,故於葉勝榮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A 鐵皮屋前,陳幸嫣 早已承租B 鐵皮屋占有使用中,此為葉勝榮所明知。而承租 人欲如何使用收益租賃物,若無違法、違約情事,本非出租 人所得干涉。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原審 卷第187 頁),A 鐵皮屋前方繪有路面邊線,A 鐵皮屋前方 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而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 有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使用,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 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 頁),故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依法本可作為停車使用,此 為用路人之合法權益,A 鐵皮屋前方路面邊線外範圍之土地



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若有用路人在該處合法停車,自非被上 訴人所能干預。況葉勝榮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並未明 文約定A 鐵皮屋前不可停車,若有停車被上訴人有排除之責 任,此為葉勝榮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則 綜上各點分析,葉勝榮主張兩造共同認知出租人應負有排除 A 鐵皮屋前方路邊停車之義務云云,既無從由契約解釋之方 式得出,葉勝榮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存在,自非可 採。
⑶至葉勝榮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雖 謂:民法第423 條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 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 之標準。惟該案事實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經上訴人香港商戴 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 )居間仲介,與上訴人即出租人花治群游秀英簽訂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洗腎中心使用,為避免如遇停 電造成病患生命、身體之危害,須裝設緊急供電設備,被上 訴人於承租前曾詢問戴德梁行之受僱人劉勃辰系爭大樓是否 限制洗腎中心入駐,及可否將發電機置於大樓地下室,劉勃 辰僅向花治群之助理厲世娟詢問後即回覆稱:系爭大樓住戶 管理規約未限制洗腎中心進駐,如地下室有空間經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同意,發電機可擺放地下室。嗣簽訂租約後,遭 系爭大樓住戶反對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限制經 營洗腎中心,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堅決反對洗腎中心入駐 ,且不同意將發電機擺置於地下室,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4頁)。亦即承租人於承租前即曾明白向出租 人表示租賃物所應具有之效用為何,此與本案之案例事實葉 勝榮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必須負責淨空A 鐵皮屋前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以便檳榔攤之顧客可停車購 物,顯然並不相同,自不能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⑷A 鐵皮屋客觀上既可供經營檳榔攤使用,亦無欠缺通路,且 葉勝榮與被上訴人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排除A 鐵皮屋前方 路邊停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 鐵皮屋,自已合於 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葉勝榮主張A 鐵皮屋不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狀態云云,並無可採。葉勝榮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將 B 鐵皮屋出租予陳幸嫣,經陳幸嫣轉租他人經營計程車行, 車輛停放影響其檳榔攤之生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並解除契約。
2.兩造爭執事項⒈⑶部分
⑴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 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 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亦有明定。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經扣除葉勝榮於106 年9 月交付被上訴人 之1 萬6,000 元及押租金1 萬6,000 元後,葉勝榮仍積欠自 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共有3 個月租金未給 付,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遲延 給付早已逾2 個月,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終止,係附有停止條 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 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葉勝榮於收受後5 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租約即為終止,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1日寄 存送達葉勝榮(見原審卷第71頁),已於同年6 月10日發生 送達效力。依葉勝榮積欠之租金額,被上訴人所定之5 日催 告期限,尚屬相當,葉勝榮自應於該催告期限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葉勝榮既未依限給付未繳之租金,其與被上訴人之租 約應於催告期限106 年6 月15日屆滿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葉勝榮返還A 鐵 皮屋。
3.兩造爭執事項⒈⑷部分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扣除押租金1 萬6,000 元與葉勝榮所給付 之1 萬6,000 元後,葉勝榮尚有自107 年1 月15日起之租金 未付,計算至107 年4 月14日止,共欠租2 萬4,000 元(計 算式:租金8,000 元/ 月×3 月=24,000元)。另自107 年 4 月15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之日(即107 年6 月15日)止, 葉勝榮仍持續積欠每月8,000 元之租金,應依約給付。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葉勝榮之租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葉勝榮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 使用A 鐵皮屋之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繼續占有A 鐵皮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葉勝榮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 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勝 榮給付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應予准許。
4.至葉勝榮就原審判決第5 項判命給付被上訴人積欠電費5,68 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雖提起上訴,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且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則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陳幸嫣部分
1.兩造爭執事項⒉⑴部分
⑴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 。查陳幸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葉勝榮向伊頂讓A 鐵皮屋之 前,原本伊是承租全部,並有總電表及1 個副表裝在B 鐵皮 屋那邊,後來葉勝榮要頂讓A 鐵皮屋時,要求將總電表遷到 A 鐵皮屋那邊去,原本A 鐵皮屋那邊是副表,伊向葉勝榮說 至少副表要留給伊用,葉勝榮有同意伊才將A 部分頂讓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葉勝榮則稱其並無同意陳幸嫣 用電,只是既然陳幸嫣已經用了,就去跟她收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 至174 頁);陳幸嫣嗣又稱:葉勝榮向伊頂讓A 鐵皮屋後,又來跟伊談要頂讓B 部分,伊開價10萬元,葉勝 榮不同意,說要5 萬元,伊說要考慮,過幾天葉勝榮又來說 只願意跟伊頂3 萬元,並說如果不願意頂給他就要把電切掉 ,後來過幾天伊的電真的就被切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由上可知,陳幸嫣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A 、B 鐵皮屋 全部,且其頂讓A 鐵皮屋與葉勝榮前,並無不能用電之問題 ,總電表亦在陳幸嫣承租範圍內。其後,係因陳幸嫣無意繼 續承租全部範圍,欲將A 鐵皮屋頂讓與葉勝榮,其帶同葉勝 榮至被上訴人處簽訂租約,並與葉勝榮自行變更電力總表、 副表之原有配置後,復與葉勝榮因電費分攤或店面頂讓事宜 發生爭議,始生陳幸嫣所稱遭葉勝榮剪斷副表電力之事。是



以,縱認真有陳幸嫣所述其電力遭葉勝榮切斷之事,應仍屬 陳幸嫣頂讓其所營店面與葉勝榮之糾紛所生,屬陳幸嫣自己 之事由,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其執此為由拒付租金,並非可採。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⒌陳幸嫣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合 計7 個月未繳租金1 萬4,000 元,則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陳幸嫣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 之租額。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陳幸嫣於收受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該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陳幸嫣(見原審卷第85頁),已於 同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陳幸嫣積欠之租金額,被上 訴人所定之5 日催告期限,尚屬相當,陳幸嫣自應於該催告 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陳幸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 日 內,並未依限給付未繳之租金,其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應於催 告期限106 年6 月26日屆滿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陳幸 嫣自106 年6 月27日起,已無權繼續占用B 鐵皮屋,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幸嫣遷讓返還B 鐵皮屋, 亦屬有據。
陳幸嫣自106 年9 月25日起計算至107 年4 月24日止,共欠 租1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月×7 月=14,000元 );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日(即10 7 年6 月26日)止,陳幸嫣仍持續積欠每月2,000 元之租金 ,其應依約給付。再被上訴人與陳幸嫣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 ,陳幸嫣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B 鐵皮屋之正 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繼續占有B 鐵皮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陳幸嫣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幸嫣給付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勝榮陳幸嫣各應將A 、B 鐵皮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葉勝榮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A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陳幸嫣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B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



0 元;葉勝榮應給付被上訴人5,68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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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