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劉荃惠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建顯
陳誌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施俊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蔣文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荃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債務人劉荃惠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08 年7 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7,490,175 元。債務人現從事直銷工作,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固陳稱每月有1 至2 萬元收入云云;惟經調 閱債務人106 、107 年所得資料,債務人均無所得資料,可 見其直銷收入並未經申報所得稅,則其所稱每月1 至2 萬元 收入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 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其1.2 倍為14,866元。又縱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 萬元計 算,債務人以上開營業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46,751 元(見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 號卷第9 頁背面)。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356,784 元(計算式:14,866元×24=356,784 元)及 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 元×24=72,000元)後, 餘額為817,967 元(計算式:1,246,751 元-356,784 元- 3,000 元=817,967 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 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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