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8年度,2號
MLDV,108,消債再聲免,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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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盛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憲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盛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 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 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



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 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 條或第142 條聲請 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 第142 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 條之要件,於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 條之 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 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 ,與第13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 故債務人因依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 審查者原則為第141 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於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進行 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部分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 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 算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76 元,顯無變價實益,於 106 年11月1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嗣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 定(下稱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 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前開不免責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1,47萬8,835 元, 扣除聲請人清算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4,496 元後, 尚有92萬4,339 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陸續 履行更生方案及於強制執行程序已清償之總額合計為90萬9, 659 元,前開差額聲請人業已清償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40號聲請更生事件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 更生之執行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聲請清算事件卷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之執行卷、106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事件卷核閱屬實。(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 金額,合計達如附表所示之1,09萬7,260 元,已逾依同條 例第133 條前段計算之數額92萬4,339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清償明細彙整表、清算事件債權表、中華郵政匯票、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債權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 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 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 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
│編│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 聲請人 │
│號│ │第133 條應│已清償之總額│
│ │ │受償之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443元│ 168,443元│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27元│ 79,310元│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709元│ 148,709元│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85元│ 53,635元│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91元│ 74,503元│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2,327元│ 219,810元│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72,877元│ 91,634元│
├─┼──────────────┼─────┼──────┤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38元│ 14,946元│
├─┼──────────────┼─────┼──────┤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1,809元│ 47,844元│
├─┼──────────────┼─────┼──────┤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3,883元│ 60,004元│
├─┼──────────────┼─────┼──────┤
│1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4,916元│ 74,916元│
├─┼──────────────┼─────┼──────┤
│12│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3,334元│ 63,506元│
├─┴──────────────┼─────┼──────┤
│ 合計│ 924,339元│ 1,097,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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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