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
相 對 人 李日照
萬自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徐鳳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巧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慶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因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不服上開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 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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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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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05,004 元 │由聲請人徐鳳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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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6,050 元 │由聲請人張巧如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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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6,347 元 │由聲請人張慶鴻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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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
│ 本件聲請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刑事訴訟│
│ 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
│ 免納裁判費,故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毋庸計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 (一) 聲請人徐鳳嬌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5,004 元│
│ ,得向相對人連帶求償百分之四十五,故相對人等3 │
│ 人應連帶給付徐鳳嬌之訴訟費用為47,252元(計算式│
│ :105,004元×45%=47,252元)。 │
│ (二) 聲請人張巧如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050元,│
│ 得向相對人連帶求償百分之四十五,故相對人等3 人│
│ 應連帶給付張巧如之訴訟費用為20,723元(計算式:│
│ 46,050元×45%=20,723元)。 │
│ (三) 聲請人張慶鴻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347元,│
│ 得向相對人連帶求償百分之四十五,故相對人等3 人│
│ 應連帶給付張慶鴻之訴訟費用為20,856元(計算式:│
│ 46,347元×45%=20,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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