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66號
MLDV,108,司票,46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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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許志傑 



相 對 人 邱瑩琪 

      夏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476676,內載金額新臺幣 7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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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