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湘珺即陳淑娟即趙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 月14日台財融( 二) 字第
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陳湘珺即陳淑君即趙淑娟於民國87年8 月5 日
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
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
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
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 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
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
已於95年5 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陳湘珺即陳淑君即趙淑娟至民國95年6 月9 日
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16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27161 元為自87年8 月5 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9 日
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
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
用卡申請書。二、帳務明細。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四、財政部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8 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湘珺即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161 │淑娟即趙淑│月1日起 │ │ │
│ │元 │娟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湘珺即陳│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27161 │淑娟即趙淑│月10日起 │ │新台幣300元整 │
│ │元 │娟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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