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林大展即
林可麗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中關於「林可麗(即BENJAMIN.P.LIM)」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可麗(即CHRISTINA.P.LI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