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號
MLDV,107,重訴,26,201911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安新(彭甜應有部分1/84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慶興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林香炎 


      林嶽宏 

      林旭宏 

      林永青 


      林香珠 


      池春梅 

      林宗聖(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靜君(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思璇(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芳葶(林麗文之繼承人)



      廖玉蓮(林仁敏之繼承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軍(林仁敏之繼承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林仁敏之繼承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廖佑旂(林仁敏之繼承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文梁 

      林榮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展宏 

      林承緯 


兼 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銘(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



被   告 林民宗(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仁姻(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永偉 


      林陳月鑾


      林美蓮(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嬌娥(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章聖(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美賢(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麗文之繼承人)



      黃林惠英(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章榮(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輝榮(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玉釧(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增榮(林麗文之繼承人)



      林永昌 


      曾廷康 

      胡林翠松(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真(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康(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冬梅(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錦昌(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双發(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森(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貴(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相(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世軒(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芳(林香玉之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 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 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



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 、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 瑞真、胡明裕、曾錦昌、曾士長、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林 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林冬梅 、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下稱被告 林靜怜等5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香玉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林惠英、林章榮、林美蓮、林章聖、林章國、林嬌娥 、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林靜君、林芳葶、林 思璇、林宗聖(下稱被告黃林惠英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麗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下稱被告廖玉蓮等 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仁敏與被告黃香蘭、林保成、林福 星、陳姿之、胡林翠松、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 蘭(下稱被告黃香蘭等9 人)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 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0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香珠林嶽宏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池春梅、林宗聖、林 靜君、林思璇、林永青林權宏按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柏銘所 有。
㈢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0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宏 所有。
㈣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0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延 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21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梁 所有。
㈥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靜伶 、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按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0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香炎 、林永昌、林永偉、曾庭康按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
㈧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51.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香蘭 等9 人、被告廖玉蓮等4 人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51.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靜怜 等56人公同共有。
㈩如附圖編號H2所示面積51.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林惠 英等14人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2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K1所示面積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陳月鑾 所有。
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蓮所 有。
如附圖編號K3所示面積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嬌娥所 有。
如附圖編號K4所示面積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章聖所 有。
如附圖編號K5所示面積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賢所 有。
如附圖編號K6所示面積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章國所 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美賢、林文梁林永偉、林章國、林永昌、林承緯林陳月鑾、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曾廷康、林靜怜、林 碧蓮、林福俊、林柏銘、袁林瑞蓮、黃月娥、胡明宏、胡瑞 珠、胡瑞宜、胡瑞真、胡明裕、曾士長、林貞蘭、林冬梅、 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黃林惠英、林輝榮、 林玉釧、林增榮、林美蘭、林福安、黃春娥、黃水秀、黃水 生、林惠蘭、林素蘭、胡林翠松、郭林昭蘭、林淑媛、林淑 娟、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陳姿之、曾錦昌、林章榮、 林福康、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 雯、魏廷樺、林信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 107 年11月23日、108 年5 月2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3 、443 頁)。而林次妹由被告張双 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共 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327-345 頁);彭甜由被告林冬梅、 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共同繼承(見 本院卷三第433-457 頁),原告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347-359 頁、第415-425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訴訟繫屬中,坐落苗栗縣○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彭甜生前於107 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4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人林茂汀於同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420 移轉登記予林柏銘,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吳 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應有 部分各1/28,於同年9 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8移 轉登記予林柏銘。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其代彭甜上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林柏銘於同年月7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 淑宜、吳玉存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已裁定由原告代彭甜承當 其應有部分1/ 84 之訴訟,林柏銘代林茂汀、吳清德、吳仁 德、蔡林淑宜、吳玉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165 頁 )。至於被告彭甜與他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林香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8,仍具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1.1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若採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後, 編號K1至K6土地不符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最小寬度3 公尺、深度12公尺之限 制,無法供建築利用。且編號I 所示道路雖由兩造所共有, 然對外通行之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毗鄰之同段 900 、901 地號土地均是私有,如此將造成原告分得之編號 J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 告無法申請建築線而予以建築使用,已無利用價值,原物分 割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利益失 衡。
㈢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 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 。又系爭土地上於38年間設定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塗銷系爭地上權確定,故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 、B 、C 所示 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 拆除,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完整保存系爭祖厝,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祖厝及其土地有感情依賴關係,故不應將系 爭祖厝納入本件分割考量。
㈣基於上述理由,原物分割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就經濟效應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可使 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延林榮宏林展宏、林民宗、林民旺、林民金、 林仁美、林香炎林嶽宏林旭宏林永青林香珠、池春 梅、林宗聖、林靜君、林思璇、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 林保成、林芳葶、廖玉蓮等4 人、林權宏、林仁姻、林美鳳 (下稱被告林榮延等28人)均抗辯:其等同意如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方案,因其等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聚會 及祭拜祖先。又原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因都市○○○○○0000○○○○○地○○0000○○○○○ ○段000 地號土地)、17-3(重測後為同段914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其等上述分得部分,均鄰同段897 地號土地,該 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 米道路預定地,其等亦有同段89 7 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文梁抗辯:系爭土地是被告之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於該 處齊聚、追思祖先。原告並非林家子孫,受贈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明知上開情形,仍執意破壞系爭祖厝。又系爭土地 原為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



被分割為系爭土地、道路用地與畸零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 ,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成兩造之利益損失,故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林柏銘 (下稱被告林承緯等6 人)陳以:同意被告林權宏之意見等 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