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33號
TCDV,88,簡上,433,200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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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住台中
        戊○○ 住同右
        乙○○ 住同右
        張文瀞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兼 右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
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應將建號九四八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甲○○、並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命上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份,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 中市太平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 百元之損害金。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關於被上訴人丙○○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損害金之請求,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之父林華祥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 房地,故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⒈上訴人甲○○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九四八一、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原審卷足稽,合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為上訴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經其父林華 祥同意且由其父代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仍存之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就此並未詳察,即遽 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父林華祥,並以上訴人非 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尚嫌速斷。 ⒊再查:證人劉福寨係證稱:伊於十多年前曾幫被上訴人搬物品至系爭房地,當時 伊以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父所買, 「約定」讓被上訴人居住至退休為止云云。然證人劉福寨所證情節,既未曾說明 是否兩造訂立該等借貸契約時,在何時?何地?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其是否確實 在場見聞?是否明確瞭解兩造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證人究係僅聽被上訴人丙○ ○片面所述?抑或確曾聞及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親自陳述?俱屬不明,其若僅係 聽聞被上訴人丙○○單方之陳述?則是否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其證明力如 何?在在難謂無疑。
⒋第查原審所據證人劉福寨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地之貸與人為上訴人之父林華祥, 而非上訴人甲○○云云。惟證人劉福寨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原為林華祥之員工,約於十多年前曾幫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搬物品至系 爭房地,當時伊以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來伊才知道是老闆的等語 (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依證人劉福寨上開證詞所稱伊初 始幫忙被上訴人搬家時還以為該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可知兩造於約定系爭房 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證人劉福寨根本未曾在場,所以才會有以房屋是被上訴 人所有之誤會,足見證人劉福寨對於本件房屋兩造之約定顯然全不知情,其嗣後 所知房屋借用之情形,無非僅聽聞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始得知,此由證人即上訴人 之父林華祥於鈞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證:其未曾向劉福塞提及將系爭房屋借給 被上訴人使用之事等詞可參;是知證人劉福寨所證:兩造曾約定讓被上訴人居住 至退休為止云云,顯屬虛偽,無非僅聽聞被上訴人丙○○片面所述,絕非親自見 聞兩造約定之情形;自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審未察於此,而逕以證



人劉福寨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林華祥,而非上訴人甲 ○○云云,尚有違誤,至為顯然。
⒌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林華祥所證:「在八十年間 ,丙○○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找不到房子住,因為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空著,所 以我就把系爭房屋暫時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沒有約定租金,也沒有約定要讓被上 訴人住到丙○○退休為止。我把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的事情,上訴人同意 」等語。惟證人林華祥所述,係因上訴人當時尚年幼,而其為上訴人之父,所以 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地位,親自代理上訴人將上開房屋無償借貸予被上 訴人使用之意,謹此補敘其意,以免鈞院誤會。 ⒍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則上訴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自有理由;又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然被上訴人仍續續占有系爭房地,顯屬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即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上訴人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三百元之損害金,自有理由,彰彰明甚 。
⒎又按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應歸屬他人的權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 係使用本身,並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不以受損害人有使用計畫為必要,此項所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以租金計算之價額;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無權占用,亦不例外,不因其原有的法律關係有償與否而不同。查上訴人業已 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是本件於兩造無償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該無權使用本身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租金之價額損害,依法應屬有據。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父林華祥基於親誼而表示願無償 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將於被上訴人丙○○退休時,將系爭房屋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云云,上訴人對此堅決否認。且查上訴人當時係經其父 林華祥同意且由其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法自係存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或其父既未曾承諾容由被上 訴人無價借用至丙○○退休時,更絕無有所謂無償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丙○○之 表示;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劉福寨到庭說明,惟證人劉福寨於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顯未在場,上訴人或其父林華祥亦從未曾將房屋借用之事告知 劉福寨,足見證人劉福寨之證述內容無非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丙○○片面所陳,顯 不足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父曾表示將於容其借用至伊退 休時,或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云云,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述, 應屬子虛,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原審所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上訴人之父林華祥,而非



上訴人,並據此而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之認定,似有違誤,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 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後而仍繼續占有,拒不返還自為無權占有,即屬侵權行為, 並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 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有理由。上訴人指稱伊係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云云,並不足採。請判決如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華祥。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以下簡 稱丙○○等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判決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遷讓及履行期間參個月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敗訴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地合 法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丙○○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係爭房地,就原告而 言,核屬無正常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云云為據,惟: ⒈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至被上訴人甲○○之父林華祥所經營之三華木材 行上班,林華祥基於渠為上訴人丙○○妹婿之親誼乃向訴人丙○○表示願無償將 係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丙○○使用居住,並於上訴人丙○○退休時,將該係爭房屋 無償贈與上訴人丙○○等情,上訴人丙○○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搬進係爭 房屋(當時被上訴人甲○○僅十四歲左右),居住至今,是由上述,可知本案使 用借貸契約當事賽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既非當事 人,自無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仍合法存在, 被上訴人甲○○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係爭房屋即無理由。 ⒉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始得請求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係因至被上訴人之父林華祥所經營之三華木 材行上班,林華祥遂將系爭房屋借與丙○○使用業如前述,且丙○○自七十九年 十一月間即進入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甲○○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被上訴人 甲○○亦同意渠父林華祥將系爭房屋借與丙○○使用,且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 既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就被上訴人甲○○而言,即非無權



占有。況被上訴人甲○○既同意丙○○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甲○○竟又以上訴人丙○○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 丙○○等遷讓系爭房屋,揆諸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意旨,被上訴人甲○○所為 自屬違背誠信原則。
⒊末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 件,上訴人丙○○等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甲○○ 未曾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難謂上訴人丙○○等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與上訴人丙○○等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近 十載,被上訴人甲○○未曾表丕異議,上訴人丙○○等受有利益非無正當權法, 且被上訴人甲○○未曾表示異議,上訴人丙○○等受有利益非無正當權法,且被 上訴人甲○○亦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甲○○以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按日給付參佰元之損害金亦無理由。(二)綜上所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等判決部分實有違誤,被上訴人甲○○之 上訴,非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判准如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所請示。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其所有,而經其父林華祥同意,並且 由其父代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 件使用借貸契約仍存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 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件於兩造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 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該無權使用本身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價額損害,依法應屬有據。原審就此並未詳察,即遽認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父林華祥,並以上訴人非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無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尚嫌速斷。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等人則主張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至被上訴人甲○○之父林華祥所經營 之三華木材行上班,林華祥基於渠為上訴人丙○○妹婿之親誼乃向訴人丙○○表 示願無償將係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丙○○使用居住,並於上訴人丙○○退休時,將 該係爭房屋無償贈與上訴人丙○○等情,上訴人丙○○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搬進係爭房屋(當時被上訴人甲○○僅十四歲左右),居住至今,是由此可知 本案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既 非當事人,自無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另本件上訴人丙○○係因至 被上訴人之父林華祥所經營之三華木材行上班,林華祥遂將系爭房屋借與丙○○ 使用,且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進入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甲○○均未 曾表示異議,足認被上訴人甲○○亦同意渠父林華祥將系爭房屋借與丙○○使用 ,且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就被上 訴人甲○○而言,即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甲○○既同意丙○○等使用借貸系 爭房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甲○○竟又以上訴人丙○○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丙○○等遷讓系爭房屋,自屬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 丙○○等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近十載,被上訴人甲○○未曾表 示異議,則難謂上訴人丙○○等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丙○○ 等受有利益非無正當權利,被上訴人甲○○亦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準此,被上 訴人甲○○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按日給付參 佰元之損害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究係上訴人甲○○?亦或是其父林華祥?上訴人甲○○是否同意其父 林華祥將係爭房地供上訴人丙○○等人無償使用?二、經查,訊據證人林華祥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年間,被上訴人丙○○到我辦公室跟 我說找不到房子,因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空著,所以,我就把系爭房 屋暫時借給被上訴人丙○○使用,沒有約定租金,也沒有約定要讓被上訴人丙○ ○住到退休為止,我把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林根石使用的情事,上訴人甲○○ 同意等語,是見證人林華祥雖證稱經上訴人甲○○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暫時借給 被上訴人丙○○使用,然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甲○○同意被上訴丙○○使用系 爭房地,據此尚難證明上訴人甲○○即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次查,證 人劉福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原為原告之父林華祥之員工,於十多年前,曾幫 被告搬物品至系爭房地,當時伊以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後始知悉系爭 房地為原告之父所買,約定讓被告居住至退休為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從證人之上開證言,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 ○○之父林華祥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甲○○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堪認被上訴人林根石等人之此部份之辯稱可採,是上訴人林根石等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即依據上訴人丙○○林華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占有,且證 人林華祥當時亦經上訴人甲○○之同意而與上訴人丙○○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此 部份可參見證人林華祥之前開證言,自堪信為真,是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經上 訴人甲○○之承認,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於同年九月 九日終止與上訴人丙○○之契約關係,並請於於十五日內遷離系爭房屋之函,其 發函表示通知之人係上訴人甲○○,而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林華祥,此 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見,林華祥 與上訴人丙○○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是則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前,上訴人林根石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於上訴人甲○○而言,尚非可逕 謂為無權占有。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上訴人丙○ ○等既基於與上訴人甲○○之父林華祥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係爭房地,而上訴 人甲○○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林根石等人使用,是於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合法終止前,要難謂上訴人林根石占有系爭土地係無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 地為使用,是上訴人丙○○等人辯稱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為可採,另上訴人丙 ○○等人既依據上訴人甲○○之父親林華祥之使用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甲○○之同 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主觀上即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



不法之侵害行為之情形,故被告丙○○等人所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 使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丙○○等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之情 事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甲○○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人上開所辯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依據使用借貸關 係物上請求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應將建號九四八一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甲○○, 及被上訴人丙○○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市○○ ○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之損害金, 即屬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審未查於此,而判令上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應將建號九四八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 一0二巷十八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甲○○,並訂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 個月、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丙○○己○○戊○○乙○○張文瀞、丁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丙○○等人之上訴意旨指謫 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甲○○雖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應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二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之損害金之請求之理由為不當,然 本院認依上述之理由為正當,故仍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而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丙○○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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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