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5號
MLDV,107,訴,34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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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駱盈榛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彥 
被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之建物(面積871.95平方公尺)、編號乙之建物(面積為231.5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駁坎(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41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於107 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民國108 年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面積871.95平方 公尺)、編號乙之建物(面積為231.51平方公尺)、編號丙 之駁坎(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地 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於107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



。核其就變更後聲明㈠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另變更之聲明 ㈡則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竟 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 9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回溯5 年及返還土地前相當於月 租金26,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88年間興建校舍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祖父「陳水勝」為被告學校之董事,對此事知之甚詳,顯見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應有獲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家族多年來均 參與被告學校校務之經營,並擔任重要職務,不可能未經同 意即興建。又被告長年均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苗栗縣 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 金,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8年間與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520 分之987 )。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 張有權占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無理由?㈡承㈠,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 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有權占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位 置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 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航照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181 頁), 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具有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則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乙節應 為舉證。本件被告雖辯稱88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應有獲 得原告祖父之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被告為私立學 校,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於88年、91年間興建校 舍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後 龍鎮大山腳段第672-58、672-59、672-75、672-76、672-77 、672-78、672-79、672-288 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為 重測前大山腳段672-74),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 ),且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設之申請圖面上,亦未規劃興 建建物,而被告於91年間之代表人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有申請圖面及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97 至203 頁),並經本院經被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 系爭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土地既自始 於被告興建校舍時即係作為通行使用,足見初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同意使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等地上物,至為甚明 ,而被告請求聲請傳喚系爭土地買賣之代辦人員湯永豐,並 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其有何正當權 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承㈠,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請求日即107 年12月4 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5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後龍鎮公所承租, 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向後龍鎮公所繳納之款項,係 後龍鎮公所依苗栗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苗 栗縣縣有被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取作業要點、苗栗縣縣有 基地房屋租金率訂定要點等規定,向被告收取使用遭占用系 爭土地補償金,而補償金之計算亦係以後龍鎮公所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計算,非以全部系爭土地計算,此有後龍鎮公 所後鎮財行字第1080010048號、第108001200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7 至397 、403 、405 頁),由此可知,補 償金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後龍鎮公所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所生,並非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整筆土地之補償 金額,是被告辯稱無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 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射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校區,而 系爭地上物目前作為校舍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 、207 頁),而被告為私立學校,並有 將累積盈餘款項轉投資之情形,有原告所提被告於105 年、 106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40 頁),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



制房屋租金之限制,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15% 計算,尚屬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 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77 元(計算式:264 元1219.93 平方公尺15% 12月987/2520=1,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表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 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 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 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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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 │(新臺幣)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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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2月5日至 │208 │208元1219.93 平方公尺(871.95+231.51+116.47= │
│104年12月31日 │ │1219.93 )15%12月24又26/30月=78,873元 │
├────────┼──────┼───────────────────────────┤
│105 年1 月1日 至│264 │264元1219.93平方公尺15%2年=96,618元 │




│106 年12月31日 │ │ │
├────────┼──────┼───────────────────────────┤
│107年1 月1 日至 │264 │264元1219.93平方公尺15%12月11又5/30=44,954元 │
│107 年12月5日 │ │ │
├────────┴──────┼───────────────────────────┤
│ 上開合計 │220,445元 │
├───────────────┼───────────────────────────┤
│依原告權利範圍(2520分之987 )│86,341元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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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