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9號
MLDV,107,訴,229,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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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黑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 
被   告 陳樟發 
訴訟代理人 董文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 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樟發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發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負擔54% ,餘由被告陳樟發陳俊發各負擔23%。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賢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進源,有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而王進



源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於87年4 月 13日向原名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黑熊公司承租門 牌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600-1 號1 至2 樓、602 號 及602-1 號2 樓及其大樓(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之後於88年5 月25日承租範圍擴及門牌苗栗縣 ○○市○○路00000 號3 樓經營麥當勞餐廳。又和德昌公司 自88年5 月起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設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所示之現場白色機台、管線、 管線下機座、排氣機台及其相關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設備 )使用迄今,此經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同意。
㈡和德昌公司於92年11月22日部分改向被告陳樟發陳俊發( 下稱陳樟發等2 人)承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 號1 至3 樓,被告陳樟發等2 人同意繼受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與和 德昌公司原先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被 告陳樟發等2 人,對和德昌公司租金收取之比例分別為被告 台灣黑熊公司54% 、陳樟發等2 人各23% 。 ㈢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不得約由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專用,管 理權限專屬於管理委員會。惟和德昌公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 爭管線設備,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 台灣黑熊公司及陳樟發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及出租系爭 平台予和德昌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和德昌公司使用系爭平台擺放系爭管線設備,供其經營麥 當勞餐廳,顯為營業使用而非一般供做住宅之房屋,不受土 地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而系爭平台另出租予 電信公司、互連網公司設置網路設備,月租為5,000-26,000 元不等。佐以系爭大廈地處市中心,商業活動頻繁,且系爭 平台遭占用逾20年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 5 年,每月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200, 000 元(20,000×12×5 =1,200,000 ),被告3 人按其收 租之比例分擔,應屬合理。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樟發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俊發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則以:
㈠系爭大廈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106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會議未依法餞行書面 通知程序即逕行決議,開議人數亦不足,上開會議之決議應 為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大廈為百貨商場,各承購戶於新建承購時除簽訂買賣契 約外均另訂立銀座百貨管理合約書(內含委託代管契約書、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組織章程、銀座百貨廣場商場管理規則 公約、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管理規則、管理費及履約保證暨商 場發展基金收支辦法、委託招商代租合約書)。依上開文件 ,可知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自交屋日起3 年均委託訴外人 波爾瑪利亞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公司)全權代管, 由其統籌經營規劃店位招租,以及規劃、管理商場關連之公 共設施。而波爾公司覓得和德昌公司前來經營麥當勞餐廳; 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既屬管理公司有權管理之部份,則其有權 同意和德昌公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爭管線設備,被告台灣黑 熊公司因此與和德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等未無 權占用系爭平台。另和德昌公司自88年7 月11日起經營麥當 勞餐廳,迄108 年止將滿20年,系爭大廈之歷屆管委會,暨 招商之初所設立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均無人提出異 議,益可證明系爭管線設備為合法占用。
㈢另系爭平台依照市場行情1 坪單價約300 元,且不應比照基 地台之價碼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樟發等2 人則抗辯:其等事後才成為系爭大廈之共有 人,並自92年才向和德昌公司收取租金,其出租予和德昌公 司之範圍僅其等所有之門牌苗栗市○○路000 號1 至3 樓房 屋,不包含公共空間。該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均由被告台灣 黑熊公司於交屋前處理,其等不知道和德昌公司在系爭平台 設有系爭管線設備,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號、600-1 號、602 號、 60 2-1號、606 號等銀座百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為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1 月21日經所轄苗 栗市公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現主任委員為王 進源(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和德昌公司)與新 中堡建設股份有公司(嗣更名為被告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



)於87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和德昌公司承 租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6238,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 ○00000 號1 樓至2 樓房 屋,及602 、602-1 號2 樓房屋,租期自租約簽定之日後租 賃標的物點交之日起至屆滿20年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7 -295頁)。
⒊和德昌公司現向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承租門牌苗栗縣○○市○ ○路00000 號1 至2 樓、3 樓及602 、602-1 號2 樓房屋; 向被告陳樟發等2 人承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 號1 至3 樓房屋。
⒋系爭大廈現無管理公司管理。
⒌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興建系爭大廈,83年間與各買方簽訂買賣 預售合約,嗣於86年間將不同專櫃編號之建物所有權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予數人,定型化之簽約內容如同銀座百貨房屋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7-283 頁)。 ⒍和德昌公司自88年5 月起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興建系爭管 線設備,並使用迄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⒎被告陳樟發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3 月13日訂立 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1-373 頁)。 ⒏系爭大廈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訟,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確認 決議無效。
⒐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之星承租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 設置網路設備,每月租金各約26,000元,優納比網路公司每 月租金約5,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追加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等2 人,是否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
⒊系爭管線設備是否有權占有?
⒋原告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平台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3 人無權占 有使用,出租予和德昌公司等語,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 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3 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 7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及改良 (第5 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就不當得利之請求, 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平台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權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使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依前揭說明,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抗 辯原告起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故起訴不合法云云 ,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原告追加被告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請求和德昌公司公司拆除系爭管線設備返還系爭平台 ,及請求和德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於和德 昌公司抗辯其係向被告3 人承租系爭平台,被告3 人為出租 人等語,故原告具狀追加被告3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3 人應 按其出租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嗣已於 108 年10月31日與和德昌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 三第323 頁)。由於系爭管線設備是否有權占有,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爭點相同;原告對和德昌公司或被告3 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具有關連性;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是原告追加對被告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系爭管線設備無權占有:
⒈經查,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於87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 ○○市○○路000 ○00000 號1 至2 樓、602 、602-1 號2 樓(其88年5 月25 日修改租賃標的為:中山路600 、600-1 號1 至3 樓、602 、602-1 號2 樓)予和德昌公司乙情,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1 頁、第53 、55頁)。次查,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7 條「出租人之承諾 與擔保如后」所示第1 項「租賃標的物內外工作物之設置」 :承租人為其使用之必要,有權於租賃標的物內、外設置承 租人需要之設施與設備,第2 款、「空調、排煙管等設備置 於屋頂,範圍如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知被告台 灣黑熊公司亦提供系爭平台予和德昌公司擺放系爭管線設備 。
⒉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 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 ,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樟發等2 人與被告台 灣黑熊公司、和德昌公司於92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租賃終 止、轉讓同意書乙節,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57 -69頁)。其等於前開同意書第2 條約定:「台灣黑熊公 司在87年4 月和88年5 月與和德昌公司間訂立陳樟發等2 人 門牌苗栗市○○路000 號1 至3 樓房屋租賃契約(詳附件一 、二),該契約內容有關『陳俊發等2 人所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2年11月1 日起,台灣黑熊公司與和德 昌公司同意轉讓予陳樟發等2 人承受之。」,被告陳樟發等 2 人既承受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與和德昌公司有關其等所有房 屋之權利義務,被告陳樟發陳俊發應當承受前述租賃契約 書第7 條之義務。又即使認為讓與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並未具體載明包括第7 條「空調、排煙管等設 備置於屋頂」,惟空調、排煙管等設備為和德昌公司營業使 用所必需,而此一系爭平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和德昌公 司承租之房屋發揮圓滿營業之通常效用,被告陳樟發等2 人 既受讓出租600 號1 至3 樓房屋之權利,其受讓效力自及於 留設有助於系爭房屋本身(主物)之系爭平台(從物)、使 用權(從權利)。被告陳樟發等2 人不能諉為不知,即免除 其出租之責。故可認定被告陳樟發等2 人亦占用系爭平台提 供予和德昌公司擺放系爭管線設備。被告陳樟發等2 人抗辯 :其等出租、提供予和德昌公司之空間不含系爭平台,其等 不知悉系爭管線設備之設置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被告3 人對系爭平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出租、提供之 間接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⒋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抗辯:系爭大廈為百貨商場,各承購戶於 新建承購時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均另訂立銀座百貨管理合約書 (內含委託代管契約書、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組織章程、銀 座百貨廣場商場管理規則公約、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管理規則 、管理費及履約保證暨商場發展基金收支辦法、委託招商代 租合約書)。依上開文件,可知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自交 屋日起3 年均委託訴外人波爾公司全權代管,由其統籌經營 規劃店位招租,以及規劃、管理商場關連之公共設施。而波 爾公司覓得和德昌公司前來經營麥當勞餐廳;系爭大廈頂樓 平台既屬管理公司有權管理之部份,則其有權同意和德昌公 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爭管線設備,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因此與 和德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等未無權占用系爭平 台云云,並提出上述合約書文件、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39-169 頁)。惟查:
①依委託代管契約書第3 條約定:「委託代管期限為本商場通 知交屋日起計3 年內。」,委託代管期限已經過,系爭大廈 亦長期無管理公司管理,故委託代管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早已失效。再者,上揭契約書第7 條之波爾公司代管事項包 括:「負責商場關連公共設施、設備場所及建物或公共財產 之運用規劃、管理及維護、或更新事宜,並點交造冊送存『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 . . . . . 施行前應由波爾公司 擬俱計劃及預算經『經營督導委員會』通過後實施。」(見 本院卷三第141 、143 頁),被告黑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公 共設施(含系爭平台)之點交造冊,及波爾公司擬具系爭平 台之計劃經由「經營督導委員會」通過之證明。故波爾公司 即使逕同意和德昌公司使用系爭平台,被告黑熊公司亦無從 證明該同意,業經早期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授權。 ②而依86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165 頁),和德昌公司進駐系爭大廈經營麥當勞餐廳,固 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開會贊同;惟該次會議並未提及與決議 系爭平台之使用,並不足以證明早期之管理委員會已同意系 爭管線設備占用系爭平台。
③綜上,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初期 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已同意系爭管線設備占 用系爭平台。此外,系爭管線設備之占用,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故無法認定該占用具有合法權源。 ⒌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再抗辯:和德昌公司自88年7 月11日起經 營麥當勞餐廳,迄108 年止將滿20年,系爭大廈之歷屆管委 會,暨招商之初所設立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均無人 提出異議,益可證明系爭管線設備為合法占用云云。惟系爭 大廈營運幾年,隨即凋零鳥獸散,無法繼續維持百貨經營型 態,各買受人本身專有權利已難利用,未再進而伸張共有之 系爭平台權利,可想而知。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先前為 張益,其身兼被告台灣黑熊公司之負責人,即使系爭地上物 非合法占用,因涉及自身房屋出租予麥當勞之利害,衡情不 致於向和德昌公司主動追討。準此,不能執管理委員會或各 買受人長期未異議,即逕認系爭管線設備之占用,業經管理 委員會或各買受人之同意。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前揭抗辯,亦 不可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 樟發等2 人各返還起訴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 6,000 元、207,000 元、207,000 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 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各該規定所 保障之對象,為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供自住 之人民。如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在其承租之房屋或土地營商 ,而得享受商業經濟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或土 地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僅供自住 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上開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限 制之拘束,則法院於酌定此基地租金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 台上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中山路鬧區上之商業大樓,並非供居住用途,附近商業機 能熱絡,交通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之星承租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設置網路設備,每月租金各約26,000元,優納比網路 公司每月租金約5,000 元,具有商業之利益。而和德昌公司 業與原告就系爭平台、外牆廣告之承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 德昌公司每月實際支付共16,500元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參照和德昌公司向原告之承租範 圍、金額,以每月租金15,000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 基準。
⒊又查,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等2 人出租予和德昌公司 之比例各為54% 、23% 、23%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認為應按上述之出租比例,按比例計算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 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台灣黑熊公 司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15,000× 12×5 ×54% =486,000 元);被告陳樟發應返還207,000 元(15,000×12×5 ×23% =207,000 元);被告陳俊發應 返還207,000 元(15,000×12×5 ×23%=207,000 元)。七、綜上所述,系爭管線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陳 俊發各給付486,000 元、207,000 元、207,000 元,及均自 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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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黑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