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唐冠廸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①洪欽鑑
②莊根旺
③蔡寶玉
④王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被 告⑤王振輝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被 告⑥萬鈺鍾
⑦蔡金發
⑧陳明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寬
被 告⑨黃曾梅
⑩鄭博文
⑪蔡尚澄(原名蔡孟晃)
⑫鄭楚瀛
⑬鄭正吉
⑭林本溪
⑮林本泉
⑯林本炫
⑰林本鏞
⑱林彥和
⑲藍林金鶯
⑳林金雀
㉑曹林金蓮
㉒吳敏娟
㉓曾寶川
㉔曾炳昌
㉕林 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㉖鄭林金枝
被 告㉗林富鈞
㉘林富祺
㉙賴玉雲
㉚曾政男
㉛曾麗月
㉜曾麗玲
㉝曾麗靜
㉞曾麗雅
㉟曾麗慧
㊱朱 菊
㊲洪進財
㊳洪瑞陽
㊴陳洪玉梅
㊵曾錦梁
㊶曾素琴
㊷曾素央 (遷出國外住居不明,公示送達)
㊸曾怡菁
㊹林民富
㊺王玉萍
㊻陳彥輔
㊼林建民
㊽朱錦春
㊾王秀英
㊿曾秀芳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被 告林寶鳳
林寶珠
林美淑
林美琴
林 秀
林素玉
林聖雄
林雅苓
林家慶
林曉楓
林曉鈴
曾貞惠
林國軒
林逸盈
林庭義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 二所示通行路寬2.5 公尺部分土地(面積61.41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 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以下除特別標註外,均屬同段)614 地號如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07 頁)標示紅色部分範圍 內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並鋪設水泥道路(本院 卷一第35、518 頁),嗣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本件為形成之訴(本院卷二第315 頁),並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614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方式由鈞院依職權酌定、㈡被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本院卷三第250 頁),經 核原告均係就614 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於通行範圍內通行並開設水泥道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所述,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除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蔡梅玉、蔡美芬、蔡梅 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6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之 614 地號土地相毗鄰,625 地號土地因不通公路,須經由61 4 地號土地方得連結至前方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133巷(下 稱仁愛路2133巷),故屬袋地,而6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 頂段365-86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 而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崎頂段365-2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得通行614 地號土地,爰依同法第787 、788 、78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最終聲明:如上所述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林傑、鄭林金枝、林富祺、 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菊、林寶鳳、林寶珠、林美 淑均以:614 地號土地原為崎頂段365-27地號土地,其後因 分割而分出崎頂段365-54(現616 )、365-55(現591 )、 365-56(現609 )、365-57(現628 )地號土地,斯時崎頂 段365-54地號土地仍有臨路,其後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先 於民國96年分出崎頂段365-843 (現612 )地號土地,又於 101 年分出崎頂段365-858 (現617 )、365-859 (現618 )、365-860 (現619 )、365-861 (現625 )、365-862 (現624 )、365- 863(現623 )、365-864 (現622 )、 365-865 (現620 )、365-866 (現626 )地號土地,方造 成625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參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 東簡字第21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之對於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適用意旨,625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616 地 號土地時方形成袋地,故614 地號土地並無供625 地號土地 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曾梅、蔡尚澄、鄭楚瀛、鄭正吉、曾秀芬均以:不同 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蔡梅玉、蔡美芬、蔡 梅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365-861 地號土地,分割自 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614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崎頂段365-27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崎頂段365-54至36 5-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⒉625 地號土地為袋地(本院卷一第564 至565 頁)。 ㈡爭執事項
⒈625 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自崎頂段365-27、365-54地號土地 ,而僅能通行其中1 筆?
⒉625 地號土地應如何通行至聯外道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6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36 5-86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而崎頂 段365-54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崎頂 段365-27地號土地,則625 地號土地既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 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所述,應僅能通行崎頂段365-27、36 5-54地號土地,並不以其並非直接因分割自崎頂段365-27地 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有所影響。被告雖提出崎頂段365-27、36 5-54地號土地自42年以前至101 年之土地範圍,抗辯崎頂段 365-27地號土地於分割出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時,該等土 地仍有與公路相連,其後係因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於101 年分割後,分割而出之625 地號土地方成為袋地,故僅能通 行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並以另案判決理由為據(本院卷 二第490 至618 頁、第623 至639 頁),然該等詮釋與上開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對於周圍地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 於同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 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 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經查:
⑴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614 地號土地一部分係現有之仁愛路 2133巷道路,道路旁鋪有水泥路面,其上停有各式車輛,並 放有石製桌椅、附輪鐵皮小屋、水泥柱及衣架,另有雜草及 竹林,而到場被告均未表示該土地上放置之物品為其所有( 本院卷一第565 頁),足認614 地號土地現況除部分為道路 外,其餘未經所有權人使用。
⑵則依614 、625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85頁),61 4 地號土地係呈U 型長條型土地,一部分現為仁愛路2133巷 道路,而625 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約位於614 地號土地之中 間處,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沿625 地號土地東邊地籍線 直線劃設3 公尺路寬通行道路至現況仁愛路2133巷道路(本 院卷一第564 、597 頁),將使61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 剩餘土地形狀曲折,影響所有權人未來之完整利用,難認屬 對於614 地號土地最少之侵害;又依被告蔡梅菊曾主張之如 附圖三沿626 、61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直線劃設2 公尺路寬 通行道路至現況仁愛路2133巷道路(本院卷一第565 、598
頁),亦將使614 地號土地遭切割為兩塊,且左側處有過於 狹小、畸零而難以使用之情狀,尚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⑶則原告既主張以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訴,經本院再至現場履 勘後,614 、620 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之 現有通行道路(本院卷二第472 頁),則倘自625 地號土地 ,沿614 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劃設通行路徑(即附圖一之通 行方式),除得以保持614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將該土 地一分為二或過度畸零外,倘未來624 、623 、622 地號土 地於法律上具有得對614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之權利時,得一 併利用該通行路徑,對於614 地號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應 屬侵害較少之方案;又原告主張625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 地,原告有規劃興建房屋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本院 審酌6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甲種建築用地,惟面積 僅有135.09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27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現無具體之興建計劃可供本 院參酌通行所需路寬,故僅以一般施工、私人用車輛所得通 行之2.5 公尺寬度即為足夠,從而本院依職權酌定原告對61 4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通行路寬2.5 公尺部分土地(面積61.41 平方公尺)為宜。原告主張通行 路寬應有3 公尺寬度,避免危險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 ,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礙難採納。
⒊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通行路寬2.5 公尺部分土地(面積61.41 平方公尺)之方式通行614 地號 土地,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應 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至 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
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雖另請求因車輛通行時道路具有鋪面方得 安全平穩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本院准許之通行範圍 內鋪設水泥道路,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該部分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雖有堆置鐵皮拖車、雜物及竹木(本院卷一第565 頁、本院卷二第472 頁),惟被告表示該等物品為社區住戶 所設(本院卷一第565 頁),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處地勢係 屬平坦,此有本院履勘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85 至 488 頁),難認有何非鋪設水泥道路,無法安全通行之情狀 存在,且原告僅泛以有於625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規畫(本 院卷三第251 頁),然未提出具體之興建計劃供本院參酌何 以有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 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原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 79條本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