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0號
MLDV,107,建,20,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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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永兆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關中 
原   告 吳永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彭振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址於新竹縣,然現居於苗栗 縣,且原告等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該等工程之建物均在苗 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是其債務履行地即為 該地,且被告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承攬「彭振亮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 )部分:
1、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訂 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由原告2 人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一,工作地點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 2 人業將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工作完成,並將該不動產交付 予被告,而被告雖已支付工程總價80% 之工程款,惟剩餘 20% 之工程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2、被告固以原告2 人遲延系爭工程一,欲行使扣罰權利及請 求修補瑕疵。惟原告2 人並未延宕系爭工程一,且依契約 書第4 條第2 項後段「本工程合約屬整體統包工程(水電



相關工程除外)」之約定,水電相關工程自應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即被告有提供水電相關工程之協力義務與附隨義 務。惟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始向主管機關申請送電,顯係 故意延宕系爭工程一之進度,已違反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 「甲方(即被告)之延誤」之約定,原告2 人自得主張應 延長系爭工程一之工期,則被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2 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且均未遲延,並已交付工 作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契約書第17、25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工程款之尾款予原告2 人。爰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6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有關承攬「彭振亮二戶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部分:
1、原告吳永兆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契約書),由原告吳永兆承攬系爭工程二,工作地 點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承攬報酬 為4,000,000 元。原告吳永兆業將系爭工程二之承攬工作 完成,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雖已支付工程總 價70% 之工程款,惟剩餘30% 之工程款,屢經催討,迄今 仍未給付。
2、被告固以原告吳永兆遲延系爭工程二,欲行使扣罰權利及 請求修補瑕疵。惟原告吳永兆並未延宕系爭工程二,且依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吳永兆)應依甲方( 即被告)需求繪製水電設計圖樣,經甲方確認於申請水電 弱電等等相關使用,乙方則依確認後的水電設計圖樣尺寸 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含水電工程連工帶料及相關的施工 )。如設計圖樣與現況有不符合之處,應以甲方同意並符 合相關法規規定施作處理,並完成正式水電弱電等等相關 申請,相關圖檔於峻工後提交。」之約定,有關水電申請 部分,自應由被告向管理機關申請,亦即被告有提供水電 相關工程之協力義務與附隨義務。惟被告於106 年10月間 始向主管機關申請送電,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工程一之進度 ,已違反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甲方之延誤」之約定,原 告吳永兆自得主張應延長系爭工程二之工期,則被告上開 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吳永兆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二,且均未遲延,並已交付 工作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契約書第17、2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工程款之尾款予原告吳永兆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就系爭工程一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 並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所有工程項目。而該工程3 樓前後 陽台假設工程經被告2 次變更設計,且未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致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時刁難,而延誤 工期,實屬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工程二亦於105 年7 月 1 日經主管機關認定完工,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工 程項目。而該工程被告無預警更換建築師,致部分圖說、 工程工項、施工範圍須重新討論與規劃,以致工期延後, 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抗辯上開2 個工程均至106 年12 月15日始完工點交,並提出被證7 之錄影光碟為證。惟該 光碟並無法證明係於106 年12月15日所拍攝,亦未經原告 確認及同意,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系爭2 個工程契約均未就二次施工有任何明文約定,證人 彭棋煌到院證稱:施作防火牆後還有去做一道牆,該牆是 假設工程,之後會拆掉,還有做浴室廁所的天花板,是為 了配合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證人陳樹均到院證稱:工程做 完後有修改,改了2 次,是業主要求的等語。是已施工之 假設工程原係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將假 設工程拆除及再施作二次工程,其施作期間之工期自不應 列入施工期限。況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 執照,所提出之查驗紀錄表及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 完峻報告表均呈現查驗完工及載明:「本工程已竣工,並 竣工圖說相符」等語,足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4 日已 全部完工。
(五)下列期間應予扣除而不得計入工期:
1、系爭工程一施工期間之104 年間有杜鵑蘇迪勒颱風,上 開颱風經苗栗縣政府宣布放假2.5 天,另造成至少3.5 天 以上之超大雨致工期延誤,且該年5 月下旬亦有梅雨超過 一週以上,致工期延誤,應扣除9 天之工期以及西南氣流 所造成之豪雨,亦應扣除6 天之工期,合計應扣除21天, 而不計入工期。
2、系爭工程一於主管機關於105 年7 月1 日認定完工後至同 年8 月5 日之工期,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如同年7 月 13日要求就4 樓落地窗加大,原告始向訴外人寶錸公司訂 產品,此期間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計入工期。
3、苗栗縣政府於105 年9 月30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至同年10 月3 日領取,及領取後至106 年1 月3 日申請用水、至10 5 年12月27日申請用電期間,均為完成系爭工程一所有工 項後之搭配水電相關工程及二次施工,不得計入工期。 4、系爭工程二之建築師於第1 至5 期付款期程,未即時現場



勘驗,致相關文件用印程序延誤,並影響申請該工程使用 執照之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2 個工程請領使用執 照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以系爭工程一為優先處理,故系 爭工程二亦配合系爭工程一之相關時程,亦為請領使用執 照延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六)系爭工程一之完工日期雖為105 年8 月4 日,然應扣除10 5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之工 期,及因天候不能工作之天數21日,故完工日為105 年6 月9 日。而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共計 161 日(105 年2 月為29日),至多僅能扣罰款2,093,00 0 元(161 ×13,000=2,093,000)。而系爭工程二雖於10 5 年12月11日始完工,但主管機關業已認定係105 年7 月 1 日完工,至同年12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係因被 告承諾先處理系爭工程一,且被告委派之建築師於行政作 業有延誤,故上開期間不應列入工期,是完工時點應為10 5 年6 月30日,符合契約規定之時程,被告主張逾期罰款 而抵銷,並無理由。
(七)原告等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予被告使用,雖系爭工程 一延誤至105 年8 月5 日始完工,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 但被告係以該工程完工後開立餐廳使用,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縱有此計劃,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亦屬甚微,而 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兆1,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承攬系爭工程一部分:
1、依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應於104 年 10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 工(含二次施工),並交屋給被告使用。惟原告2 人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全部工程至104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才 進行至第7 期,屢經催促均未改善,不僅遲至105 年9 月 30日才獲發使用執照,且有諸多瑕疵,致被告無法如期開 業經營餐廳,時至106 年3 月間現場仍有被證二附表及附 件一照片所示之瑕疵,及電梯設備尚未測試。而依契約書 第16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約定,核算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 止計遲延714 日,1 日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 ,即13,0 00元,合計9,282,000 元。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7日發出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催告修補瑕疵、行使罰款 權利,並以罰款債權抵銷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2、原告2 人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不同意 終止契約,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修補瑕疵,並繼續施作未 完工部分,被告心軟仍同意不終止契約而讓原告2 人繼續 施作,中止另覓他人完成,但仍行使罰鍰權利。嗣原告2 人於106 年3 月下旬進場修補瑕疵,惟整個工程迄至106 年12月15日始完工交屋,原告2人遲延違約情事明確。 3、原告2 人起訴未說明工程究於何時完工,其後始稱是在10 5 年3 月間完工,但並未舉證證明,雖提出林務局農林所 之空拍圖為證,但無法證明確於上開時間完工;其後再以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 年7 月6 日環 空字第1051534 號函表示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已於 105 年7 月1 日完工,惟該函僅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置作 業,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況由被證7 之錄影光 碟可知106 年12月15日原告2 人的工人仍在系爭工程一補 油漆,於補完後始點交給被告;另由被證8 之照片可知10 6 年8 月31日還拉起封鎖線,至106 年9 月7 日都還沒撤 除。況原告2 人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 ,於同月下旬再進場施工,此由原證15九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研公司)之報價單仍記載106 年3 月25日仍在施 工可知。
(二)有關承攬系爭工程二部分:
1、依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吳永兆應於105 年5 月30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105 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含二次 施工),並交屋給被告使用。惟原告吳永兆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全部工程至106 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時才進行至第 6 期,屢經催促均未改善,不僅遲至106 年1 月23日才獲 發使用執照,已逾期近7 個月之久,且有諸多瑕疵,而其 後各期工程亦遲未施作,現場仍有被證二附表及附件二照 片所示之瑕疵,致被告法無如期出租。而依契約書第16條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約定,核算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計遲 延532 日,1 日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 ,即4,000 元, 合計2,128,000 元。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7日發出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催告修補瑕疵、行使罰款權利, 並以罰款債權抵銷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2、原告吳永兆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不同 意終止契約,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修補瑕疵,並繼續施作 未完工部分,被告心軟仍同意不終止契約而讓原告吳永兆 繼續施作,中止另覓他人完成,但仍行使罰鍰權利。嗣原 告吳永兆於106 年3 月下旬進場修補瑕疵,惟整個工程迄 至106 年12月15日始完工交屋,原告吳永兆遲延違約情事 明確。
3、原告吳永兆起訴未說明工程究於何時完工,其後始稱是在 105 年11月間完工,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後再以環保局上 開函文表示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已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惟該函僅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置作業,並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況由被證7 之錄影光碟可知106 年 12月15日原告吳永兆的工人仍在工程二做最後清潔,清理 完畢後始點交給被告;況原告吳永兆於106 年3 月17日收 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於同月下旬才再進場施工,此由原 證15九研公司之報價單仍記載106 年3 月25日仍在施工可 知。
(三)原告2 人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曾回函反駁其等尚 未完工,且系爭2 個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由當時送件所附之現場照片 即可證明原告等並未完成所有施工,僅完成達到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度,二次施工還未做,否則核准圖不符就會驗不 過。又原告等空言主張被告故意延宕工程進度而得延長工 期,並稱工程一使用執照卷第59頁無石綿矽酸鈣板防火證 明是因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提此證明書,而遭到刁難,非可 歸責原告等。然使用執照卷內文件並無命補正情形,何來 刁難?且假牆工程早為原告等所知悉,卻遲至106 年4 至 6 月始施作,原告等遲至106 年8 月29日始取得防火證明 ,顯有可歸責。
(四)證人彭棋煌到院證稱:到106 年3 月間原告吳先生還有請 伊去系爭工程一做浴室廁所的天花板等語。並有九研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載明106 年3 月26日施作浴廁天花板之記載 ,此與系爭工程一、二施作範圍說明所載「衛浴為防潮型 天花板材,並預留維修孔」,係屬相符之工程,而係二次 工程。證人彭棋煌雖另證稱:有施作工程二的4 個視窗封 閉,係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此部分由設計圖說加 註之「共增設4 樘鋁窗+格柵120 ×180 」可知,係兩造 契約所訂屬原告吳永兆施作之範圍。是證人彭棋煌之證述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等之認定。
(五)證人陳樹均到院證稱:106 年3 、4 月還有去修改門窗部 分,當時外牆磁磚有一些還沒有做好,內部大部分完成, 有一部分還沒有完成等語。足認在上開時間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證人陳樹均另證稱:系爭工程高的門窗有變更過3 次,矮的有1 次,4 樓原本照圖面做,之後原告吳永兆說 由6 片改為4 片,做好後又在旁邊加一個固定片,做好後 又將之拆掉改成6 片;3 樓前後都有改,矮的那邊做好又 拆掉再加寬等語。可見係原告吳永兆指示證人施工,且經 調閱使用執照案卷,系爭工程並沒有變更設計過,而建造 執照載明3 樓樓板於104 年7 月2 日完成,4 樓樓板於同 年月24日完成,足認3 樓結構早於104 年7 月間就蓋好, 原告等早已知悉要改訂窗戶,卻至105 年7 月或106 年間 才跟廠商改訂,自是原告等之過失。是證人所稱應指工程 變更而非設計變更,則證人陳樹均之證述,亦不能為原告 等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等雖主張配合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之變更設計或二次施 工,非屬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範圍,應扣除工期云云。惟查 ,由系爭2 個契約書第6 條均約定原告等應於某年月日前 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被告使用,及由系爭工程一契約 書所附壹樓平面圖門前位置以手寫加註「5M道路混凝土灌 漿綁鐵」、系爭工程二契約書所附壹樓平圖門前位置以手 寫加註「2 次施作地坪灌漿(含一期工程)」,更可知所 有二次施工於簽訂系爭2 個契約時,均已約定納入為施作 之工程範圍。
(七)下列期間可否不計入工期而予以扣除?
1、系爭工程一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放假1 天;104 年9 月28日、29日杜鵑颱風分別放假0.5 天、1 天,政府 既已宣布停班,即屬天災,被告就此無意見。
2、系爭工程一於環保局准予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申請後之 施工及至105 年8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原告等為專業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得估算, 是除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2 種事由外,均不得要求增加 工期。又系爭工程一已約定由原告2 人負責申請使用執照 之作業手續,此由該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1 、3 款約定 觀之甚明,且使用執照卷內之委託書(受託人陳盛業)非 被告出具,被告亦不認識陳盛業,委託書被告並未簽名, 只有印文,應係辦理人員代刻,此由領取系爭工程一、二 使用執照之人均為原告等委託之營建商黃鈺、梁粟蓁可知 ,且原告等亦已自承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手續均為其所為



。是原告等主張扣除上開期間,並無理由。
3、系爭工程一被告於苗栗縣政府在105 年9 月30日通知領取 使用執照,事隔4 日之105 年10月3 日始前往領取,並於 領取後至106 年1 月3 日始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 之期間。
使用執照係原告等所申請,並於105 年10月間由原告吳永 兆親自交給被告,且原告等主張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為 被告之協力及附隨義務,惟並未說明申請用水究竟是輔助 其實現何事,及無法完成何事。再則,依苗栗縣政府函示 「使用執照:請於房屋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申請房屋設籍。」,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馬 不停蹄辦理稅籍登記、保存登記,完成後先於105 年12月 2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接電送電,再於106 年1 月3 日申請用水,毫無 拖延。況原告等亦未證明此事延誤其何項工程無法進行, 是其等要求扣除上開期間,並無理由。
4、系爭工程一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10月3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5 年12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同上所述,原告等並未說明申請用電究竟是輔助其何事, 及無法完成何事。且被告已緊湊進行申請用電,並於台電 公司106 年1 月9 日通知繳費,即委託代辦廠商於同年2 月3 日繳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7 月25日完成裝錶送電, 實屬正常工作時程,被告亦未延遲,原告等要求扣除上開 期間,亦無理由。
5、系爭工程二於環保局准予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申請後, 至105 年12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同第2之說明。
6、系爭工程二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1 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6 年3 月1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依系爭工程二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 5 條第2 項約定可知,申請裝設電錶(含接外管線)為原 告吳永兆之義務,而原告吳永兆委託之代辦人恰與被告系 爭工程一所委託之人相同,被告僅曾替原告吳永兆轉交使 用執照給該代辦之人,該代辦人亦向原告吳永兆請款。是 此義務既為原告吳永兆所應負,而非被告之義務,原告吳 永兆主張扣除上開期間,即無理由。
7、系爭工程二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1 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6 年2 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同6之說明外,台電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完成裝錶送電



,亦屬正常流程。
(八)原告等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說 ,法院並無蒐集調查之必要。況系爭2 個工程契約約定之 違約罰款為每過1 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此為大多數 工程契約所採,政府之公共工程亦是,並無過高情形。而 原告等就系爭2 個工程分別遲延2 年及1 年半才完成,致 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原定開餐廳之計畫停擺,工程二原定出 租亦無著,被告之損失甚深,單以出租系爭工程二之每月 租金利益28,000元計算,1 年半計損失50萬元以上,原告 等竟稱被告損失甚微,逾期罰款與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不成 比例,並非得以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九)原告等就系爭2 個工程既均於106 年12月15日始全部完工 ,自有逾期交屋,被告自得依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行使罰 款權利,並主張抵銷尾款。而系爭工程一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計遲延714 日,1 日應扣款工程 總價千分之1 ,即13,000元,合計9,282,000 元;系爭工 程二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計遲延532 日,1 日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 ,即4,000 元,合計2, 128,000 元。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就系爭工程一請求之 尾款2,600,000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款,且尚欠 6,682,000 元,此部分為原告2 人所負共同債務,依民法 271 條規定,原告吳永兆應分擔額為3,341,000 元。而原 告吳永兆就系爭工程二請求之尾款1,200,000 元,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已無餘款,如就系爭工程二被告得主張之罰款 數額不足抵銷,則另以原告吳永兆在系爭工程一之罰款債 權餘額抵銷,是原告等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款,其等 請求給付尾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由原告2 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一,工作地點為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為13,000 ,000元,並約定於104 年10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 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交屋給被告使用,且原告2 人 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為真正。
2、原告吳永兆與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 由原告吳永兆承攬系爭工程二,工作地點為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為4,000,000 元,並約



定於105 年5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6 月30日前完 成所有施工,交屋給被告使用,且原告吳永兆提出之承攬 工程契約書為真正。
3、被告雖曾於106 年3 月1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人終止 上開2 個工程契約、催告修補瑕疵、行使罰款權利並主張 抵銷。惟原告2 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當 日即向被告表示並不同意被告得以終止系爭2 個工程契約 ,並於當日溝通後,被告同意不終止系爭2 個工程契約, 且由原告等繼續修補瑕疵及施作至完工。
4、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系爭工程一20% 工程 尾款2,600,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吳永兆系爭工程二30% 工程尾款1,200,000 元。
5、環保局於105 年7 月6 日以環空字第1051534 號函就系爭 工程一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准予105 年7 月1 日完 工申請。嗣以被告名義於同年8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陳 盛業於同日申請系爭工程一之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乃於 105 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工程一之使用執照(105 栗商建 竹使字第00172 號),並由原告2 人委託之營建商黃鈺於 同年10月3 日領取。
6、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持上開105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一之用電,台電公司 於106 年1 月9 日通知被告繳費,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 繳費,台電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始實際送電。 7、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一之臨 時用水,並於同年10月25日施工完成;再於106 年1 月3 日持上開105 栗商建竹使字第00172 號使用執照向自來水 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一之自來水設備增裝工程,並於同日結 案。
8、環保局於105 年7 月6 日以環空字第1051534 號函就系爭 工程二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准予105 年7 月1 日完 工申請。嗣以被告名義於同年8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陳 盛業於105 年12月12日申請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照;苗栗 縣政府乃於106 年1 月23日核發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照( 106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6 號),並由原告吳永兆之營造 商梁粟蓁於同年1 月24日領取。
9、於106 年2 月17日以上開106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6 號使 用執照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二之用電,台電公司於10 6 年3 月6 日通知被告繳費,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3 月27 日繳費,台電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始實際送電。 10、於106 年3 月1 日以上開106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6 號使



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二之自來水設備工程。 自來水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通知繳費,並於同年6 月26 日到場施工完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就系爭工程一;原告吳永兆就系爭 工程二,有無遲延完工交屋?如有,遲延至何時? 2、二次施工部分是否列入原約定之施工期限? 3、原告等如有遲延完工交屋,下列期間是否不計入工期,而 予扣除?
⑴系爭工程一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放假1 天;104 年9 月28日、29日杜鵑颱風分別放假0.5 天、1 天。 ⑵系爭工程一於環保局准予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申請後之 施工及至105 年8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⑶系爭工程一被告於苗栗縣政府在105 年9 月30日通知領取 使用執照,事隔4 日之105 年10月3 日始前往領取,並於 領取後至106 年1 月3 日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
⑷系爭工程一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10月3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5 年12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⑸系爭工程二於環保局准予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申請後, 至105 年12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⑹系爭工程二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1 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6 年3 月1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⑺系爭工程二以被告名義於106 年1 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6 年2 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4、系爭工程一、二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5、被告行使罰款權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7、原告吳永兆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主張其等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 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原告2 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一,工 作地點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 為13,000,000元,並約定於104 年10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交屋給被告使用,且 被告尚未給付20% 工程尾款2,600,000 元;原告吳永兆主 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原告 吳永兆承攬系爭工程二,工作地點為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為4,000,000 元,並約定於10 5 年5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 施工,交屋給被告使用,且被告尚未給付30% 工程尾款1, 200,000 元,業據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提出原證1 、3 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永 兆公司、吳永兆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就系爭工程一;原告吳永兆就系爭 工程二,有無遲延完工交屋?如有,遲延至何時? 1、系爭工程一之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 方簽訂合約後15日內開工,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並 交屋給甲方(即被告)使用,如未依合約完成,依第16條 款逾期責任辦法處理。」;系爭工程二之契約書第6 條第 1 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5日內開工,於 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甲方(即被告)使用, 如未依合約完成,依第16條款逾期責任辦法處理。」,是 系爭工程一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如於104 年12月31日前 ;系爭工程二原告吳永兆如於105 年6 月30日前未能完成 所有施工,並交屋給被告使用,即屬遲延完工交屋。 2、原告永兆公司、吳永兆就系爭工程一、二雖均主張業經主 管機關認定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等語。惟環保局之函文 係回覆以被告名義申請營造工程於105 年7 月1 日完工案 ,並分別回以:俟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3,889 元、1,369 元後,准予完工申請,有環保局105 年7 月6 日以環空字 第1051534 號、第10515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5 、185 頁,原件附於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卷)。仍應 待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准予完工申請。嗣苗栗縣政 府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1 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一 、二發給使用執照,有該府105 年9 月30日府商建字第10 50161938號函、106 年1 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50253551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169 頁,原件附於苗栗 縣政府使用執照卷)。足認環保局上開函文僅係系爭工程 一、二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需取得之文件。又依上開契約 條文之約定,係於某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於其後某日完 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被告,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所 為約定「完成所有施工」,非係指向環保局申請完工之意 ,而係應能交付被告使用之意,否則上開約定完成施工與 取得使用執照之時序反倒相反。且就系爭工程一、二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完工之照片觀之,系爭工程一1 樓大門及3



樓、4 樓之窗戶尚未裝設、屋前之空地亦未整修;系爭工 程二1 樓大門尚未裝設、室內無障礙廁所外觀尚未粉刷、 內部尚未清理、屋前之空地亦未整修,有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91 、399 至407 頁,原件附於苗栗 縣政府使用執照卷)。明顯無法居住使用,與兩造上開契 約書約定之完工之意並不相同。足認環保局上開函文僅係 為申請使用執照而申報完工無誤,則原告等前開主張,即 無可採。
3、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2 人表示:系 爭2 個工程均未如期完工,欲終止契約及行使扣款權利、 催告修補瑕疵,有新竹英明街郵局11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7 頁),並為原告2 人所不爭 執。又證人彭棋煌到院證稱:伊有承做系爭工程一,約10 5 年3 月至5 月間,是做防火牆,之後還有去施做一道牆 ,是假設工程,還有鄰棟系爭工程二的4 個視窗封閉,都 是為了要取得使用執照,這道牆之後會拆掉,都是在105 年8 月之前完成。到106 年3 月間原告吳先生還有請伊去 系爭工程一做浴室廁所的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30 頁)。證人陳樹均到院證稱:伊承做系爭工程的門 窗部分,從104 年3 月至106 年1 月,工程做完後在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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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兆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