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號
MLDV,106,訴,347,2019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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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廖展慶 

訴訟代理人 王妍宣 
被   告 賴佳琳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展慶新臺幣658,518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廖展慶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8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追加原 告王妍宣(原告廖展慶王妍宣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廖展慶2,045,457 元,其 中1,000,000 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45,457 元自107 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王妍宣3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其上開 所為變更聲明,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谷村南北向道路之三岔路口 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與訴外人廖薪皓搭載廖展慶、沿道 路由北往南行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廖展慶因 而受有右手、右腳踝及頸部等多處擦傷、蜘蛛網膜出血、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今仍有眩暈、 失眠、耳鳴、頭痛、合併睡眠和認知障礙、脾氣暴躁及學習 、記憶方面遲緩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 ㈡廖展慶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 用:大千醫院15,653元、振興醫院17,525元、為恭醫院6,94 0 元及醫療器材1,877 元,共計41,995元。②增加生活上所 需部分費用,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400 元、交通費用15,0 50元。③財物損失部分:眼鏡一副5,300 元。④勞動力減損 部分:工作損失600,000 元、失能給付1,725,970 元。⑤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王妍宣因系 爭車禍不停奔波煩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精 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廖展慶前於102 年9 月間即有遭他人毆打頭部, 而有與系爭後遺症相同之症狀,故其雖經醫院鑑定有8%之失 能情形,然不應完全歸責被告,系爭車禍與失能結果至多僅 有6 成之關聯性。另廖展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應扣除 與有過失之比例等語置辯。另王妍宣不得請求慰撫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苗 栗縣○○鄉○○村000 00號往向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 縣○○鄉○○村000 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廖薪皓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廖展慶,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擦撞, 廖薪皓及廖展慶人車倒地後,廖展慶因而受有右手、右腳踝 及頸部等多處擦傷、蜘蛛網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即系爭傷害。
⒉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為百分之七十,廖薪皓為百分 之三十。
廖展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0,118元(含大千 醫院醫療費15,653元、振興醫院醫療費17,525元、為恭醫院 醫療費6,940 元)、交通費用15,0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8,400 元、醫療器具1,877 元。
廖展慶於系爭車禍前之104 年1 月26日在陽光之星運動彩券 行(下稱系爭彩券行)工作,月薪為25,000元。 ⒌就廖展慶請求失能給付,兩造合意以28,000元為月薪計算基



礎。
王妍宣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及服務業;廖展 慶大學肄業,目前在便當店上班。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 職為公務人員。
⒎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廖展慶5 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廖展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廖展慶請求失能給付1,725,970元,有無理由? ⒊廖展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王妍宣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 當?
⒌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廖展慶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事項 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廖展慶於104 年4 月 14日車禍後,因系爭傷害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0日 ,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於出院後一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 如不須從事搬重物之工作,應靜養2 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47頁),又參 以廖展慶斯時係於系爭彩券行工作,工作內容為銷售彩券( 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⒋),亦非從事搬運重物之 工作,故廖展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共計21日即 七日住院日數加計二週休養期間為當,是以,廖展慶因系爭 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 元×21/30 月)。至廖展慶雖主張因系爭後遺症而無法工作 ,故返回系爭彩券行上班二、三日後即離職,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期間為2 年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除前開期間外,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證據,況其所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僅建議不 適作「勞力」工作(應與前開大千醫院醫囑所指搬運重物之 工作同義),並非不適所有工作,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除17,500元為有理由外,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爭點⒉:
廖展慶因系爭車禍而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比例為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且經苗栗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而核發身心障礙證 明,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8 頁),堪認廖展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8%之比例 。又廖展慶前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4 年4 月14 日至同年5 月4 日(共21日),故其請求失能給付之期間, 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8 年9 月20日( 共計532 月又15日),並以兩造合意之28,000元為月薪計算 基礎(見不爭執事項⒌),據此計算,廖展慶得一次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29,22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5,29 1 元(計算方式為:28,000×280.00000000+( 28,000 ×0. 5)×( 281.00000000-000.00000000) =7,865,291.39 382。 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32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33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 . 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865,291 元×8 %= 629,223 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爭執廖展慶失能之結果,尚與廖展慶於車禍前即10 2 年9 月間遭人毆打所受傷害有關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廖展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失能 比例,既係依系爭車禍後之病歷資料鑑定,倘被告爭執,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再為鑑定,經本院調取廖展慶於102 年9 月24日即其 遭人毆打當日,至系爭車禍後就醫等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等件,就廖展慶之失能情形與102 年9 月24日事件有無關聯,如有關聯,與現有失能結果之比 例為何乙節,委請臺中榮總鑑定,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為「 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客觀測驗結果顯示,廖員無明顯 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缺損,有處理速度較弱勢與情緒問題, 可能影響生活或及工作適應能力,據廖員所述,民國102 年 9 月24日遭人毆打後,身體不適的情形於三個月內自行緩解 ,但民國104 年4 月14日車禍後,直至目前仍有殘餘症狀, 因此推估其失能情形與104 年4 月之車禍較相關;但是,因 為缺乏102 年之前、102 年9 月事件後,上述兩個時間點的 心智測驗與衡鑑,因此無法確切評估二事故影響其失能及後 續症狀的比例」等語,有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495 至503 頁),足見鑑定人臺中榮總之



鑑定結果係認廖展慶之失能情形與系爭車禍較相關,而無法 鑑定與102 年9 月24日事件是否相關或相關之比例,又被告 亦無證據證明廖展慶之失能結果與102 年9 月24日事件相關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爭點⒊: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廖展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造 成日常生活需往返就醫之麻煩,並造成永久失能之情形,自 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廖展慶所受系爭傷害及廖 展慶、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見密封卷內本院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事項⒍)等一切情狀,認廖展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認以30萬為適當。
㈣爭點⒋: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廖展慶之病情略以「…廖君因症狀持 續致振興醫院就診,104 年9 月25日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及10 4 年10月2 日顱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均有未異常發現。因睡 眠障礙、記憶變差會診精神科醫師,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症狀。於104 年11月9 日進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 在一般水準,作業智商低於一般水準。整體認知功能未明顯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亦判定廖員無明顯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缺損,如前所 述,故廖展慶除工作所需作業智商低於一般水準外,整體認 知功能均屬正常,並無破壞廖展慶王妍宣母子關係,客觀 上與其母子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可言,故王妍宣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可採。
㈤爭點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薪皓與被告就系爭 車禍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廖薪皓為 百分之三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而廖薪 皓為廖展慶之使用人,廖展慶亦應承擔廖薪皓之過失,合先 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廖展慶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40,118元(含大千醫院醫療費15,653元、振興醫院醫療費 17,525元、為恭醫院醫療費6,940 元)、交通費用15,05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 元、醫療器具1,877 元,共計65 ,445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被告自應就 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廖展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 鏡1 副毀損,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準此,廖展慶得請求之 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658,51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118 元+交通費用15,0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 元+醫療 器具1,877 元+工作損失17,500元+失能給付629,223 元+ 慰撫金30萬=1,012,168 元;1,012,168 元70%=708,51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扣除被告因系爭車禍已給付 之5 萬元(不爭執事項⒎),廖展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658,518 元(計算式:708,518 元-50,000元=658,518 元



)。
五、綜上所述,廖展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51 8 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王妍宣請求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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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