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追加被告 許時有
許時珧
許鳯英
許鳳梅
許鳳嬌
許薷分
許時豐
許玉琴
許玉麟
許玉枝
許玉明
黃許富妹
譚許康妹
許美茶
許時獅(許時滿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棋(許時滿之承受訴訟人)
關漢煒
關玉華
關玉珍
許炳華
江柏昆
江仁盟
江可馨
被 告 許明文
許凱喆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淼
被 告 許時壎
許明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時寬
被 告 許時安
許博爲
林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許時統
許標宇
許時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儒瑩
追加被告 許陳昭妹
許明憶(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許莉昉(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許莉雯(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智(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妹(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安(陳林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芳(陳林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光(陳林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時有、許時安、許時珧、許鳯英、許鳳梅、許鳳嬌、 許薷分、許時穩、許時豐、許玉琴、許玉麟、許玉枝、許玉 明、黃許富妹、譚許康妹、許美茶、許陳昭妹、許應淼應就 被繼承人許學增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時獅、許時棋、關漢煒、關玉華、關玉珍應就被繼承 人許應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明憶、許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許炳華、 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應就被繼承人許應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除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林滿、許時穩 、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外)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
五、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 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三及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 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四 所示。
七、原告、被告許明文、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博爲、林 滿、許時統、許標宇、許時穩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三及附表五所示。
八、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 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共 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六所示。
九、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 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三及附表七所示。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數 次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 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許時滿、許時舜、陳林淑女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8 年1 月6 日、106 年11月12日死 亡,業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108 年4 月30日、10 8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時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 時獅、許時棋,被告許時舜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明憶、許 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陳林淑女之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承受訴訟,並提出渠等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58 頁,卷四 第112 至116 、223 至22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許時安、許博為、林滿、許時穩外)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450 、487 、488 、48 9 、490 、491 、492 、493 、49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許時 有、許時安、許時珧、許鳯英、許鳳梅、許鳳嬌、許薷分、 許時穩、許時豐、許玉琴、許玉麟、許玉枝、許玉明、黃許 富妹、譚許康妹、許美茶、許陳昭妹、許應淼均為許學增之 繼承人(下稱許時有等18人),被告許時獅、許時棋、關漢 煒、關玉華、關玉珍則為許應洪之繼承人(下稱許時獅等5 人),被告許明憶、許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許 炳華、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則為許應寶之繼承人(下稱
許明憶等9 人),然其等就各共有人對於450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中487 、489 地號土地相 比鄰,且共有人均相同;488 、491 地號土地相比鄰,且共 有人均相同;493 、494 地號土地相比鄰,且共有人均相同 。而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而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自屬可採。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就487 、489 地號土地,488 、491 地號土地,493 、494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請求 分割450 、490 、492 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則以:45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希望可以將地上物坐落之範圍 分歸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道路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其他部分則分別由各共有人分配;分割方案則如附 圖二、三所示等語。
㈡被告許時穩則以:被告許時穩在488 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 芒果及茶樹,並且有開挖設置土堤蓄水池;同意被告許時安 、許博爲、林滿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則以:同意被告許時安、許博 爲、林滿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許明偉則以:希望可以分在馬路邊,目前並未使用土地 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4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業 於起訴前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時有等18人、許 時獅等5 人、許明憶等9 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有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203 頁、卷三第65至68、14 7 至158 頁、卷四第112 至116 頁)。故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被告就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相鄰之不動產,而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各有部分相同,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93頁);而被告 許時安、許博為、林滿、許時穩、許明偉、許明文、許凱喆 、許應淼對此情均不為爭執,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因本件 土地除45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外,其 餘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是就其餘土地是 否得合併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結 果,因487 、489 地號土地;488 、491 地號土地;493 、 4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故得合併分割,另上開土 地合併分割,與450 、490 、492 地號土地分割後可分割筆 數不得超過21人等情,有該所106 年6 月22日頭地一字第10 60003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是原告訴 請分別就487 、489 地號土地;488 、491 地號土地;493 、49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件土地中,450 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許時安所有之 興隆製茶工廠、水泥空地及茶園,另有部分土地為道路;48 8 地號土地上則有部分種植被告許時穩所有之柚子樹等果樹 ;489 、490 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許時穩設置之水池,及被 告許時安設置之水井、馬達;487 地號土地上另有被告林滿 所有之茶園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 、21頁)。
㈤45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附表二),將450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許時安興建之建物,因 該建物為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同使用,遂將所坐落之土地 (即附圖二編號D )分由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可保持 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性,有助於土地、建物之經 濟價值,而將許學增之繼承人(包含被告許時安)分得之土 地為如附圖二編號E 之位置、被告許明偉分得之土地為如附 圖二編號F 所示、許應洪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 號H 所示、許應寶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G 所 示、原告許時進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被告許 時統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被告許標宇分得之 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並將現況為道路之部分,因事 實上仍有供全體共有人繼續通行使用之必要,遂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已表示同意被告此部分
之分割方案,且此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 淼、許時穩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復未 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 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基此,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㈥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
經詳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487 地號土地上被告林滿 所有之茶園、488 地號土地上被告許時穩所有之果樹,均未 能依照各自占有狀態分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係由被告許 時安分得被告許時穩所有果樹坐落之土地;原告、被告許時 統、許標宇、許明文各自分得被告林滿所有之茶園坐落土地 的部分。且原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割方案與目 前使用狀況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是若採 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則於分割後,目前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因 此喪失合法占用權利基礎,將來更有可能因此另生糾紛,徒 增土地共有人之困擾。反觀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 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附表三至七),就450 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土地,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 一致,可令各共有人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可保有正當 使用權源;又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 、許時穩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 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另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 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觀上開各情, 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 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 滿提出如附圖三、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本件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5 至9 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 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按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