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4號
MLDV,105,家訴,24,2019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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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廷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瑋純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頻 
被   告 吳瑞琴 




      吳瑞貞 


      吳瑞琪 


      吳瑞秋 


      吳瑞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吳○○、吳○○、吳○○各負擔6/35,被告吳○○負擔1/7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02 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曾○○與其子女即原告吳○ ○、被告吳○○、吳○○、吳○○、吳○○、吳○○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7 。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吳○



○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6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則以:1.被告吳○○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 及曾○○之繼承權,不得主張繼承;2.伊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此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為被繼承 人吳○○之遺產,然該訴訟證人之證詞多係虛偽不實,伊 已研擬提出再審之訴,伊並興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被繼承人吳○○及曾○○、原告、被告吳○○、吳○○、 吳○○、吳○○在此居住多年、使用伊房屋之利益,換算 成租金為6,960,000 元,應償還予伊;3.原告及被告吳○ ○、吳○○、吳○○、吳○○應償還伊撫養被繼承人吳○ ○、曾○○29年及被繼承人吳○○臨終前的看護費用112, 500 元,伊往返○○○、○○的機票錢40,000元;4.被告 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在伊出資興建之房屋居住10年, 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應返還伊120 萬元,又被告吳 ○○40年前騎機車車禍受傷,伊支付醫療費5,000 元,亦 應償還,並均應加計利息;5.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 日將患有老年痴呆症之曾○○帶往郵局,盜領存款70萬元 ,除支付喪葬費20萬元外,其餘5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 配;6.被告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 3 號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該部分之租金收入應列入遺 產分配;7.原告於68年間向伊借款3 萬元,並居住在伊所 有之小套房2 年,每個月租金以1 萬元計算,應償還伊27 萬元,並加計利息;8.被告吳○○就讀○○○○○○期間 ,所有之學雜費、食宿費用均為伊所支付,亦應償還,並 加計利息。從而,原告、被告吳○○、吳○○、吳○○、 吳○○若有權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公平償還積 欠伊之款項並分擔撫養被繼承人及曾○○之費用,並自原 告、被告吳○○、吳○○、吳○○、吳○○應受分配之數 額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 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吳○○單獨取得 ,其餘遺產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吳○○、吳○○ 、吳○○等人。若無法依上開方法分割,則主張原物分割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則以: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常會有精神錯亂、



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薄弱等症狀,被告吳○○、吳○○ 於105 年00月00日兩造母親曾○○出殯當日中午,在母親 家中商討繼承事務,稱伊有債務,若繼承會拖累或波及到 其他兄弟姐妹,要求伊放棄繼承權利,伊當時感到氣憤、 難過,不知所措,無法思考,故順應其2 人之要求,其2 人隨即將伊帶到律師事務所,預先將備齊的文件交予伊簽 名蓋章,伊當時顯係情緒失控,且喪失識別、判斷事務之 能力,對於自身行為或法律效果,已欠缺正常之判斷能力 ,顯係陷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或無意思之行為;又拋棄繼承 之行為為要式行為,伊於105 年00月00日對於被繼承人吳 ○○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符合拋棄繼承之法 定要式,伊拋棄繼承之行為,顯係無效。伊否認被告吳○ ○對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吳○○所主張之事項, 與扣減之規定不符,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程序上也不 同意被告吳○○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併為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則以:伊並未盜領曾○○之存款,伊提領款項 係因母親曾○○交辦,支付其醫療費、生活費及死亡後之 喪葬費用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係由兩造母親收取租金,供母親生活之用,105 年兩造 母親死亡後,則由原告收取租金後,交給伊,伊再轉交堂 弟吳○○,全數做為繳付水電費、修繕房屋費用及祭祀之 用。且被告吳○○所主張為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逕 處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置 辯。
(四)被告吳○○、吳○○未提出書狀,亦未出庭陳述意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之母曾○○ 於105 年00 月00日死亡。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被告吳○○曾於105 年00月00日,就被繼承人吳○○之遺 產簽署拋棄繼承之文書。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曾○○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四)被繼承人吳○○與被告吳○○就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 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字第000 號判 決買賣無效,並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故仍為被繼 承人吳○○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 額以目前時價作為基準,惟兩造均不願未預納鑑定費用,



而無法估定遺產之時價。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曾於105 年00月00日,就被繼承人吳○○之遺 產簽署拋棄繼承之文書,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其效力為何?
(二)被告吳○○是否曾經墊付被繼承人吳○○及曾○○英生前 之醫療、照護、扶養或其他費用、或提供被繼承人吳○○ 、曾○○、原告及其餘被告房屋居住,而對渠等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或曾對於原告或其他被告給付生活、就學、醫 療費用或借與金錢?而得請求原告或其他被告償還債務, 或主張不當得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三)被告吳○○是否於曾○○生前盜領存款,而應將該筆存款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四)如附編號3 所示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吳○○死亡後,所收 取之租金,應否列入遺產分配?
(五)兩造之應繼分分別為何?
(六)應以何如何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曾○○與其子女即原告吳○○、 被告吳○○、吳○○、吳○○、吳○○、吳○○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1/7 。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 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民法第1138條、第1172條及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係本於一定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與是否盡扶養義 務無關,且遺產分割,應繼數額之計算除有上開民法第11 72條及第1173條扣還及歸扣之事由或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



應繼分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按應繼分計算。是,被告吳○ ○主張被繼承人及曾○○、原告、被告吳○○、吳○○、 吳○○、吳○○居住或使用伊之房屋、代被告吳○○支付 之醫療費或伊借款予原告或幫被告吳○○支付學雜費、食 宿費用,或代墊扶養費等均與上開扣還及歸扣之事由不符 ,且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不得列入兩造應繼數額之計 算,是否有該等事由或請求權存在,被告吳○○應另提起 民事訴訟,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得審酌之範圍。(三)又本件所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曾○○所 遺之財產本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況被告吳○○所提 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曾○○所有帳戶往來明細及曾 ○○之藥袋固可證明曾○○患有因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 、曾○○之帳戶於105 年00月00日提領700,000 元之事實 ;然曾○○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吳○○亦未證明曾 ○○當時已因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已達無法受意思表示 或為意思表示之程度,難以認定曾○○英未曾交代被告吳 ○○處理事務,係被告吳○○擅自盜領曾○○之存款,而 應將盜領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
(四)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日簽署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 人吳○○為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 月00日死亡)之 ○女,現因為個人因素並無必要再繼承分配被繼承人吳○ ○遺留之遺產,因此將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進行分割 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拋棄本人之應繼分而不受分配遺產, 為恐口說無憑,特出具本聲明書,以為憑證等語。被告吳 ○○主張其因陷於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00月00日對 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係陷於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無意思表示之行為。本院函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吳○○當時之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吳○○較有可能之精神科 診斷為鬱症及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 吳○○患有思覺失調症。既無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自然無 從回答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日簽署拋棄繼承其父親 遺產文件時,是否有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被告吳○○ 簽署拋棄繼承其父親遺產文件時,雖為鬱症及可能創傷後 壓力症之患者,但其症狀尚稱穩定,可以理解簽署拋棄繼 承父親財產聲明書此一行為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根據臨床 標準,其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惟被告吳○○身為鬱症患者,當時又處於母 親過世之哀慟中,即便其具備辨識拋棄繼承之行為法律效 果之能力,難以排除其針對此一行為的「實質效果」之判



斷能力因此有所侷限,其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完備與否 ,為貴院法律衡量之權責,本院難以置喙。另被告吳○○ 於行為時也具備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非於無意識下所為 之行為,其無妄想或幻覺,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症狀等影 響其理解法律效果能力之情況,然被告吳○○前述判斷「 實質效果」能力可能有侷限之情況,是否達到法律所稱之 精神錯亂,乃貴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本院鑑定不應置 喙。被告吳○○簽署文件過程乃為甫經喪母之哀慟,又為 眾手足圍繞不斷勸說之下,此過程及意思表示是否得適用 民法第74條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為貴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本院鑑定不應置喙等 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00月00日校附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 參,堪信被告吳○○於簽署拋棄被繼承人吳○○之應繼分 聲明書時,應有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吳 ○○抗辯係精神錯亂中所為或為無意思之行為等語並不足 採;然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瑞蓉簽署拋棄應繼分之聲明書時,已超 過3 個月之法定期限,且其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該聲明書不能認為被告吳○○已合法拋棄繼 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應繼分與應 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 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行使權利。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 ,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 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 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繼分不過 為計算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權利比例,並非具體之權利,在 遺產分割前,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為處分行為。本件被 告吳○○固於105 年00月間簽署聲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6 頁)聲明無條件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吳○○之應繼分,惟 應繼分既非權利,在遺產分割前,當無可否拋棄可言;又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 吳○○簽署此份聲明書時,並非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亦難認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吳○○簽署此份聲明書 時,被告吳○○並未在場,被告吳○○並非向被告吳○○ 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被告吳○ ○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亦未向本院主張被告吳○○拋棄 繼承。本院認被告吳○○雖簽立此份聲明書,然並未產生 拋棄繼承或不得依其應繼分,而受遺產分配之效果。(五)被繼承人於102 年00月00日往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 屋,出租與第三人劉○○,至105 年之租金均為曾○○所 收取,做為曾○○生活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105 年間至107 年間,吳○○與劉○○續約,1 年之租金 為24,000元,吳○○收取後,交給被告吳○○轉交兩造之 堂兄弟吳○○,用於該房屋水電費支出、修繕及祖祠祭祀 之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履勘筆 錄及租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房屋之租金雖應列入遺產分配,然既已全數用於曾○ ○之安養、房屋水電費支出、修繕及祖祠祭祀之用,應認 此部分屬共益費用,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而不另行分配。(六)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吳○○拋棄繼承乙情 ,有本院105 年00月00日苗院美家家二105 司繼000字第 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足參。是曾○○就附表所示遺產 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 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吳○○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 告及被告吳○○、吳○○、吳○○、吳○○之應繼分應各 為6/35,被告吳瑞蓉之應繼分應為1/7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 人吳日麟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其上有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 ○○00○0 號,該建物係由被告吳○○所出資興建,為其 所有,目前亦為被告吳○○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土地,其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 號(即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動產 ,被繼承人吳○○應有部分為1/2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土地為道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不動產有分 管契約,以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中間神明廳中線為界,面 向建物左側部分為被繼承人吳○○所有,包括神明廳、客 廳、廚房及2 間臥室( 即附圖A 部分所示),神明廳前方 為晒穀場,後方並有院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附圖 A 部分,目前租予第三人劉○○使用,租金為被告吳○○ 收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 份在 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有被告 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被告吳○○所使用之土 地分割予其所有,將可達較佳之經濟效用。然被告吳○○ 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市價低於公告現值,被告吳○○ 同意以公告現值做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計算之基礎,原 告並不同意。原告與被告吳○○、吳○○均同意送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以時價做為鑑估基 準,並合意選任估價師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參。又被告吳○○反悔,不願送估價師鑑價,亦表明若所 分配遺產之數額超過其應繼分,並無金錢可補償其餘繼承 人,原告亦不願墊付鑑定所需之費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書狀在卷足參。而被告吳○○既表明不願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公告現值與市價存在差異,本院亦認 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之價額, 而分配於兩造,難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採原物分配



,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符合公平原則。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所示之存款2, 697,133 元( 1,000,000 元+17,693元+1,679,440 元= 2,697,133 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被 告吳○○、吳○○、吳○○、吳○○應各分配462,365 元 (2,697,133 元×6/35=462,365 元,元以下捨棄)、被 告吳○○應分配385,304 元(2,697,133 元×1/7 =385, 304 元,元以下捨棄),因元以下捨棄後,尚餘4 元,不 能一一分配予各繼承人,考量被告吳○○、吳○○必需依 附表所示至兩不同金融機構領取遺產中之存款,所花費之 成本較高,故多各分配2 元予被告吳○○、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附表:被繼承人吳日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類別│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公尺) │價額(新臺幣)│ │
├─┼──┼─────────┼─────┼───────┼───────┤
│1 │建地│苗栗縣○○市○○段│70.77 │1/2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636,93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3/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14。 │
├─┼──┼─────────┼─────┼───────┼───────┤ │2 │建地│苗栗縣○○市○○段│237.12 │1/2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2,134,08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3/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14。 │
├─┼──┼─────────┼─────┼───────┼───────┤ │3 │磚造│門牌號碼:苗栗縣○│ │1/2 │原物分配;原告│ │ │瓦房│○鎮○○街000 號(│ │22,100元 │吳○○、被告吳│
│ │ │即苗栗縣○○市○○│ │ │○○、吳○○、│
│ │ │里00鄰00號),如附│ │ │吳○○、吳○○│ │ │ │ │
│ │ │圖A 、B 部分所示之│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 │6/70;被告吳○│
│ │ │分管契約,A 部分屬│ │ │○取得應有部分│
│ │ │被繼承人管理使用)│ │ │1/14。 │
├─┼──┼─────────┼─────┼───────┼───────┤
│4 │建地│苗栗縣○○市○○段│34.62 │1/2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311,58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3/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14。 │
├─┼──┼─────────┼─────┼───────┼───────┤
│5 │建地│苗栗縣○○市○○段│5.36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96,48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
│6 │田地│苗栗縣○○市○○段│104.23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1,876,14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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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地│苗栗縣○○市○○段│11.22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0 地號之土地 │ │201,96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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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旱地│苗栗縣○○市○○段│45.21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813,78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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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建地│苗栗縣○○市○○段│ 28.31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509,58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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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田地│苗栗縣○○市○○段│ 2.57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000 地號之土地 │ │46,26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吳○○、│
│ │ │ │ │ │吳○○、吳○○│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6/35;被告吳○│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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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 │ │1,000,000元 │吳○○、被告吳│
│ │ │ │ │ │○○各取得462,│
│ │ │ │ │ │365 元;被告吳│
│ │ │ │ │ │○○取得75,27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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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 │全部 │被告吳○○取得│
│ │ │ │ │17,693元 │17,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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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苗栗縣○○鎮農會 │ │全部 │被告吳○○取得│
│ │ │活期儲蓄存款 │ │1,679,440元 │387,097 元;被│
│ │ │ │ │ │告吳○○取得44│
│ │ │ │ │ │4,674 元;被告│
│ │ │ │ │ │吳○○取得462,│
│ │ │ │ │ │365 元;被告吳│
│ │ │ │ │ │○○取得385,30│
│ │ │ │ │ │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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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