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湯秉國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漢志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苗栗縣通霄鎮長候選人,於107 年5 月間,接受其競選服務 處副主任吳展堂所提:由陳漢志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 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支持之建議,陳漢志允 諾後,遂與吳展堂、陳威劭(為競選服務處副主任)、陳志 豪、何宥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間起,由陳漢志提供 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 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陳漢志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 肖像,車牌號碼為966-V6號之中型巴士,吳展堂、陳威劭則 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 受,即於喪宅公祭當日上午,遣陳志豪或何宥諄1 人駕駛該 中型巴士前往喪宅附近等候,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 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 火化事宜,吳展堂或陳威劭1 人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價值 約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期間陳漢志競選服務團隊人 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 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 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屬設籍通霄鎮者行賄,並交付上開 不正利益尋求喪宅內之投票權人吳明科、湯秉國、繆兆峰、 莊錦華(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蘇信良(由檢察 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榮祥(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仁章(上4 人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於該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支持陳漢志, 渠等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 同時亦預備行賄喪宅內其他投票權人莊錦富、莊錦成、吳明 俊、黃朝宗、顏萌輝、湯秉民、吳榮坤及吳榮發(以上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認被告湯秉國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湯秉國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