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號
MLDM,108,訴,5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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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淂


輔 佐 人 林清祥
即被告父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 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城市綠洲生活館前,趁乙○○委請少年鍾○駿 (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管腳踏車之際,徒手推開 鍾○駿並與其拉扯,搶奪該腳踏車,鍾○駿緊跟其身後,以 雙手拉扯甲○○,乙○○發現,旋即上前,並與路人一同壓 制甲○○而未得逞,為警會同乙○○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2 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未遂罪嫌等 語(此部分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 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 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 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職務報 告1 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搶腳 踏車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對少年犯搶奪未遂犯行, 辯稱:印象中當時是在跟姐姐嬉鬧,不知道是少年,沒有真 的要搶奪腳踏車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之關鍵 在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嚴重欠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城市綠洲生活館前,見少年鍾○駿在該處看管腳踏車, 遂徒手推開鍾○駿,並與其拉扯,搶奪該腳踏車,鍾○駿嗣 緊跟其後,以雙手拉扯被告,證人乙○○發現後,旋即上前 ,與路人一同壓制被告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卷【下稱偵卷】第 23 -26頁),且有網路列印現場照片1 紙、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9- 53頁,本院卷第67頁)。
㈡、本院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圖1 :紅圈處之 甲○○從畫面左側靠近黃圈處之鍾○駿及綠圈處之腳踏車所 在處。黃圈處之鍾○駿轉頭望向甲○○。圖2 :紅圈處之甲 ○○轉身朝畫面右後方即建築物外方向移動。圖3 :紅圈處



之甲○○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圖4 :紅圈處之甲○○移動至 鍾○駿身後站定並雙手背於身後呈稍息站姿、直視前方。圖 5 :紅圈處之甲○○往畫面前方移動並越過黃圈處之鍾○駿 ,並伸手觸碰綠圈處之腳踏車。黃圈處之鍾○駿轉頭望向甲 ○○。圖6 :藍圈處為鍾○駿伸出雙手抓住甲○○之右手。 圖7 :甲○○將被鍾○駿拉住之右手臂往後甩,同時將腳踏 車與其身體拉近,使其身體與腳踏車位移至鍾○駿前方,並 將腳踏車往前牽行。圖8 :甲○○邊與鍾○駿拉扯,邊強行 將腳踏車往前牽行。圖9 :甲○○拋開腳踏車並往前移動, 腳踏車倒地。圖10:紅圈處之甲○○往畫面右方移動。黃圈 處之鍾○駿緊隨在甲○○身後並以雙手拉扯甲○○。綠圈處 之鍾承瀚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在畫面中並往畫面右方移動。圖 11:藍圈處為鍾承瀚雙手拉扯甲○○之後頸背部。圖12:藍 圈處為鍾承瀚將甲○○往後方及下方地面處拉扯,下一秒甲 ○○即往下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 頁,第85-99 頁),核與證人 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少年鍾○駿看管證人乙○ ○之腳踏車之際,搶奪該腳踏車,嗣遭發現而未得逞之行為 ,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即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乙節。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21時1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其個人資料,均沉默不答,且拒絕簽名,情緒無法控制 ,呈現瘋狂狀況,屢次故意撞擊地面,員警為免影響案件偵 辦,而依法實施管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員警108 年1 月6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7頁);於108 年 1 月7 日14時50分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僅稱還 沒清醒,表示不舒服,惟無法陳述為何不舒服,餘均保持沉 默,最後又稱「法官大人,我在上訴中」云云,有該次偵訊 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0、71頁);又於108 年1 月7 日 16時55分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對法官訊問之內容均未回答, 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6-78 頁),嗣經本院 裁定羈押後,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當日因情緒躁 動而暫予留觀,亦有該所108 年8 月29日苗所戒字第108000 233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 ,旋即被警查獲之際,情緒激動,無法正常回答問題,亦無 法辨識訊問之對象及程序,確實有情緒無法控管及理解困難 之情形,則其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並非



無疑。
㈡、本院復經調閱被告先前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病歷: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因情緒激 動咬舌自盡,經警送醫急診;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17日 ,因工作壓力大,數日失眠,情緒低落等狀況就醫取藥;於 108 年2 月間,因躁動無法控制行為,經家屬送醫急診等情 ,有該院108 年3 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180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51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 因為工作壓力、失眠或情緒躁動而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㈢、另本院囑託為恭醫院對被告進行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過去發展史與精 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與建議,臨床診斷目 前並無明顯的精神與情緒疾病,邊緣智能程度,案發當時疑 似處於" 解離性恍惚狀態" ;復就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 :依據被告之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 發當時的行為特質屬於無意識的自動行為- 解離性恍神,當 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作出此犯罪行為,但其行 為的發生處於無意識的狀態,且心理測驗亦無法完全排除告 當時處於" 無法自控行為" 的狀態,依據刑法犯罪理論分析 ,自動行為並非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因此自動行為存在時 ,應該論以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完全無需論其刑事 責任要件(參閱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23 9 頁),所以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 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解離性恍神) 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16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 91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頁、 第181- 1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 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狀態確認被告情形,確認被告於行為時處於解離性 恍惚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尚 無瑕疵,堪值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足見上述鑑定內 容所指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的行為特質屬於無意識的自動行為 - 解離性恍神等情可採。據此,本件已足認被告確實存有上 開精神障礙,並因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欠缺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而得阻卻其刑事責任。 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函詢為恭醫院,結果略以:‧‧被告會高估其心理健康, 忽略其可能需要協助,被告陳述其在多天失眠後會呈現意識 恍惚,難以控制自己行為的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所數的情 形有發生的可能,依此研判,被告確實有可能在類似的壓力 情境下,仍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108 年 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9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49- 251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若未接受持續、規則 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另參酌被告自承未能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80頁),且否認 精神狀況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69 頁),輔佐人亦陳稱無法 管控被告之行為或協助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 ,已難期待其規律就診。而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有情緒躁動, 無法控制行為而經人送醫之情況出現,此觀其急診病歷即明 (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 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 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個人矯 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
(監護處分)
因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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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