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9 月」應更正為「10月」(按:被告陳 宥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10月份才加入本案之詐騙犯 罪組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判決之被害人陳雪金案件,與 本案係同一個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第13列「接受 『阿海』指示」後應補充「於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邊土地 公廟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由『 阿海』撥打工作手機與陳宥銘聯絡」、第17列「提領之款項 」後應補充「及工作機」、第18列「取走」後應補充「,而 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即800 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證據名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前重覆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 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 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環保消毒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 名2 歲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 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璟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