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MLDM,108,訴,24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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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
70號、108 年度偵字第9 號、第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咏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關於「吳景煌」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景煌委託其配偶游玉 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應補充記載:「A 卷第143 至 15 1頁、第201 至202 頁,C 卷第13至19頁」;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吳景煌之被騙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另加計手續費30元)」(A 卷第51頁)、被害人陳璜華之 被騙金額應更正為「3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A 卷 第187 頁)」;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 卷第17頁、第33至3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70257866號函暨檢附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 、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B 卷第45至54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茲析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 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 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 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 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 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 犯罪所得之低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易遭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之透過被 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 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 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是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 為,即彷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 般,應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 錢行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 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 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被 害人匯付金錢後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切斷 聯繫之方式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欲規範 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
3.末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 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者,則其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女性車手頭收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取款之女 性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被告對此並不知 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A 卷第23頁 、第12 1至123 頁),堪信為實。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持存摺或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由 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無訛。
4.綜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吳景煌部分)所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 至3 部分(即被害人吳文雄、陳璜華部分),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 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 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即被害人吳景煌、吳文



雄、陳璜華) 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 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 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5、37、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文雄達成調解,有本 院108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 可佐;又告訴人吳景煌家屬表示如果被告要賠償就送給公益 機關團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證(本院卷第 63頁);至告訴人陳璜華表示不要到庭陳述意見,對本案科 刑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 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亦未見回應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具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查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文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 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調解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 解筆錄,向告訴人吳文雄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為使被告緩刑 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A 卷第23頁) 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被告所有郵局存摺1 本,本院考量 此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月薪26000 元之代價,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惟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A 卷第21頁) ,而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轉交贓款之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從詐欺集團處實際從其提領款項中獲取報酬或有分得其 他報酬,即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5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吳景│林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煌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
├──┼──────────┼─────────────────┤
│ 2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吳文│林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雄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陳璜│林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華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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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