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 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 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 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古乾隆 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陳子良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惟經核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資料 ;又卷附被告古乾隆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見偵卷第66頁),其上雖載有「双方願撤回告訴」之字樣, 惟依前揭說明,僅得作為告訴人向被告承諾同意撤回告訴, 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之佐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向檢察官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附此說明。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幫助犯恐嚇取 財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 同犯罪類型之傷害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犯本案之動機,其以酒瓶、鐮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危險 性甚高,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 側肱股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及肌腱、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 之行為,實值苛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五、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上開傷害罪所使用 之酒瓶1 隻,雖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非被告所有,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衡諸該器 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告 古乾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隆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前積欠陳子良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清償, 後於108 年6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鄉○○路○○巷00號大湖國小,適陳子良於該 處飲酒,見古乾隆前去,遂向古乾隆索討,古乾隆竟不知悔 改,以酒瓶敲打陳子良頭部,再自其上述車中取出其所有鐮 刀1 把,向陳子良揮舞,陳子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及肌腱、肌肉斷裂之 傷害,陳子良其後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 在大各有鄉中山路、民生路口逮捕古乾隆,並扣得該鐮刀1 把。
二、案經陳子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乾隆坦承不諱,核與陳子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鐮刀1 把可證,陳子良其後赴苗栗 縣大千醫院救治,有診斷書在卷可參,陳子良所受傷勢不輕 ,被告古乾隆下手凶狠,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鐮刀為被告供犯罪之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