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931號、第608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崑森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告訴人鍾良泰依法提出毀損告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49頁);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竊盜犯行,與羅家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
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 2 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 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 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 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9 月10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且前案中與本案所犯之三個竊盜罪,屬於同一 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82年8 月1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 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 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 之新臺幣7,4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