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169號
MLDM,108,苗簡,116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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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最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 雖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然因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 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經扣 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預防犯罪之 效,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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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