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098號
MLDM,108,苗簡,109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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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源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 (第②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第③案),及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中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5 年度中簡 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至107 年9 月16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9 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武 政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 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 6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新臺幣4,6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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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